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諒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另訴訟文書,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前項傳送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 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 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 訟文書傳送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作業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 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亦經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民事及聲請起訴狀,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 見士院卷第11至18頁);然未就各項聲明載明提起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即各項聲明之法律依據,亦未陳明本件就各項聲
明是否均為民事糾紛之請求,聲明亦未特定,其起訴顯不合 於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其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其後雖於11 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兩度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 書,然該傳送方式未經本院許可,不得為之,是各該文書自 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又經本院再於111年4月8日暫以原告 前開主張之各項聲明為據,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 其於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2,178元,其 後原告固於111年4月22日提出蓋有其印文之書狀,就編號2 、18、19以外之其他編號聲明,表明為「we did not 請求 給付51萬元」、「We did NOT ask anymore」(見本院卷第 491至507頁),有減縮聲明之意旨,然上開書狀就其編號2 聲明請求撤銷之「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編 號2、18、19之撤銷權、請求發給證書及請求回復原狀之法 律依據為何,僅以該書狀陳明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 之情形、請求併案審理、剝奪律師身分之決定機關有侵害憲 法第77條懲戒權之意旨、委員會委員有違法情事,並再度聲 明「回復原狀」等內容,毫無陳明任何本件訴請撤銷之形成 權依據、請求回復原狀、發給證書之請求權基礎;本院遂再 於111年4月26日函請原告確認上開「we did not 請求給付5 1萬元」、「We did NOT ask anymore」文字記載是否減縮 聲明,及就所保留之編號2、18、19聲明之原因事實等節, 原告僅再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未經簽名、蓋章、日期記載為 111年5月24日之書狀,姑不論該書狀亦如前開規定不生提出 文書之效力,該狀內亦僅陳明決議為無效、送達非合法,均 依法不得執行等節,猶未依本院110年11月23日之裁定為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補正,原告既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首揭說明,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及聲請狀之訴之聲明 1 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整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聲請人)全部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決定(包括,但不限於,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3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臺灣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2號決議書與其後決定、總統府及行政院決定,及不利之不決定均撤銷,並回復原狀。 3 ⑴先位:請依本院99訴2008號人股102年10月16日,依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無通訊投票,認定原告已當選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之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 ⑵備位:請就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9年迄今,驗票,並依民法第101條及相關規定認定原告已當選為(JPBA),(ROBA)理事、監事及ROBA代表人。 4 請撤銷或宣告、確認以下無效:前臺北律師公會(TBA),現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JPBA),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OBA),自1990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包括,但不限於:⑴以不存在之TBA名義,所作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⑵ROBA於95年6月15日及97年5月24日(及其後指派王兆鵬取代李復甸)(DD,IX,pp.0000-0000 (16th Aff)所指派過半數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委員之決議)° 5 請宣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適用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包括,但不限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3條,及其他相關條、款)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 6 請宣告劉宗欣、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依前款之連記法、委託票、通訊投票所為之選舉違憲、違法、無效,不生效力或不予援用。 7 請確認劉宗欣、陳和貴、林志剛、顧立雄等數百名文聯團及林春榮、林永發等數千名文聯營,以個人、或團體、或公會、或委員會、或其他名義所製作關於原告之文件、消息、資訊、物品、網站,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8 被告等應將全部侮辱原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件、消息、資訊,由網路上、與其他場所除去,並不得再Po上網、再登載、侮辱、指摘或傳述。 9 被告應將全部在被告掌握、控制之上揭文件正本或經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影本,與docket sheets,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告。 10 確認被告關於原告之上揭文件、消息、資訊,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11 請確認被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陳德新、王俊夫、林昱梅、林秀蓮、陳清秀、林明鏘、林素鳳、蕭長瑞所適用或引用之①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TBA)之95年8月8日移送謝諒獲之決議。②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含96年8月6日及其後),及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LDR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 (含98年8月6日及其後),係偽造、登載不實。 12 確認原告與不存在之臺北律師公會 (TBA),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TLDC)、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LDRC)、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務部、北檢、內政部、行政院,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13 請將違法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PWC),蔡朝安等人 ),移送法辦。 14 宣告及確認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倫理規範,違法、或無效、或不予援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15 律師法整個法律(包括,但不限於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0條至第44條),及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違憲。 16 請總統依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與五權(院)一樣大,分立及制衡。 ⑴以確定憲法第83條、第86條及第15條關於律師執業及懲戒是屬於以下何者管轄?①中立不貪污之考試院,或②不中立,又貪污之行政院法務部及檢察署(含,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③表面中立,實際貪污之司法院,或④表面不貪污,實際包庇及協助貪污、舞弊、枉法、瀆職之監察院委員(院長是好的)。 ⑵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或其他名稱屬考試院管轄。 ⑶請宣告及確認全體檢察官屬監察院管轄 。 17 請承審法院、總統、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和司法院就本件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含法務部所適用之律法第6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全部(含第2條)關於懲戒委員之任命及推薦,以及文聯團流氓以ROBA名義自行組織及自我任命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偽造之96律懲2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偽造之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違法及違憲)。 ⑴請宣告及確認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TLDC)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DRC)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及98年台覆字第3號決議,係於任期屆滿後及候核辦後所偽造,並確認其為「偽」。 ⑵確認原告與①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廿雄、朱富美、林朝陽,②勇嫖幫之黃勇雄、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③顧鴇幫之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及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 Cooper (PWC),蔡朝安等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18 被告及參加人應確認及發給原告(聲請人)謝諒獲「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仍得在全國各地執業之憲法第86條第2款律師執業資格仍在之證明書」。 19 被告應回復原告(聲請人)之原狀。 20 被告應與原告(聲請人)會算其損害額,並賠償其損害。 21 監察院及特偵組應積極調查本件所涉人員以及其他全部陳情案件之人員之違失,並移送法辦,不應一再包庇上揭律師、相關之法官及檢察官(包括,但不限於⑴富妓幫之阮富枝、陳重瑜、張清埤、陳世雄、朱富美、林朝陽,⑵勇嫖幫之吳謙仁、張連財、洪光燦、蔡碧玉、李麗玲及⑶顧鴇幫顧立雄、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M,含傅祖聲,劉宗欣、陳美彤、邵瓊慧等人),眾達法律事務所(Jones Day(JD),趙梅君等人)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Price terhouse Cooper (PWC),蔡朝安等人)貪污、枉法、瀆職,對原告請求之案件,全然置之不理,長達9年(96年迄今)。 22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即刻終止與文聯流氓團間金錢來往關係(包括,但不限於,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並終止將「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相關事宜交付文聯流氓團(冒稱JPBA,TBA,R0BA,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其他民間團體)。 ⑴請確認上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⑵請確認上揭行為、及不作為無效,違法 。 23 ⑴請王姓先生、曾任大法(宦)官者、曾在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擔任訴願委員會委員者迴避。他們無基本法學素養,常年在象牙塔內,食民脂民膏,無惡不作,枉法瀆職、不務正業。又因曾承辦訴願人(原告)之案件,均應迴避。 ⑵請國外A案、B案、証301,302,附件戊戊、及証99所載壞法官、壞檢察官及壞律師迴避。 24 被告等(含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應將 ⑴「法律扶助基金會」改由「非文聯團」成員經營,並將過去、現在及未來,交付「法律扶助基金會」者取回。 ⑵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移回普通法院而回歸法院單一化(民、刑及行政一元化)。 25 被告等應將⑴律師、法官、檢察官懲戒回歸考試院職業法庭、⑵檢察官回歸監察院、⑶偵查中之律師權、閱卷權,返還人民,當事人應有權閱讀刑事偵查(可依憲限制)及刑事庭(不可限制)卷宗。 26 請宣告釋字378、與371,572,及590號違憲,或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