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鄭富三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鄭天賜
鄭明珠
鄭銘燦
鄭家興
鄭醇理
鄭安理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鄭朝榮
鄭朝立
鄭柏華
鄭朝綺
鄭寸萬
鄭江章
鄭世昌
鄭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炳坤(以下逕稱 其名)生前係祭祀公業鄭良卿(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 告經由繼承亦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依系爭公業規約 書(見原證3)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屬冠鄭姓者為限。」、第6條規定「派下員死 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 ,亦具派下權。」、第7條規定「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第8條規定「各房若無男 系子孫僅有女系或養子女(憑戶籍上之記載為準)確有承接本 祭祀之事實為各房得以繼宗續嗣經派下員過半數認可始得繼 承派下權。」,足證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以鄭良卿 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屬冠鄭姓者為原則。查被告鄭天賜、鄭 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鄭明珠、鄭銘燦、鄭寸萬 、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等( 以下合稱被告)之所以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源自於其等之 男性直系血親祖先鄭孫程(即鄭承吉之次男、以下逕稱其名) 之血源,故其等以屬於鄭孫程之直系血親男系卑親屬之身分 ,而列為派下員。惟依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有鄭孫程之 三男即訴外人鄭文得之記載,然查無有叫鄭文得之人之戶籍 資料,只有名為「高鄭文得」之人之戶籍謄本(見原證5), 故高鄭文得即為鄭文得(以下逕稱其名),而依該戶籍謄本所 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父為「高鄭悅」,並記載高鄭悅 之妻為周氏𤆬。可知,鄭孫程根本即為高鄭悅,則被告等人 之祖先既為高鄭悅,非屬於系爭公業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冠鄭姓者之後代子孫,故被告自不能取得派下權。又被 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之曾祖父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 ,非屬鄭姓,故其等亦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爰聲明:確認 被告鄭天賜、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鄭明珠、 鄭銘燦、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鄭家興、鄭醇 理、鄭安理,關於祭祀公業鄭良卿即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朝榮、鄭朝立、鄭柏華、鄭朝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㈡被告鄭天賜、鄭明珠、鄭銘燦、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 鄭寸萬、鄭江章、鄭世昌、鄭智隆等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係按系爭公業規約規定「本祭 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 限。」,而為系爭公業系統表記載為派下員,並經臺北市政 府審核備查且公告為派下子孫。被告等人之先祖為鄭孫程, 有墓碑為證,且查閱族譜或祖墳墓碑,亦無發現高鄭悅之文 字記載。原告主張鄭孫程即為高鄭悅,與事實不符。實則, 鄭孫程並非高鄭悅,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臺灣地區之戶口調 查簿依據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施行之「戶口
規則」陸續建置,因戶口調查簿資料建立方式自明治38年10 月1日起採實地調查,資料不足或欠缺者,由人民口頭陳述 登錄建立,初次申報時,因申報人記憶錯誤或對規定認知不 同或調查人員登錄錯誤,常致戶口資料發生錯漏。本件依高 鄭文得(即鄭文得)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即原證5) ,雖未顯示其父為鄭孫程,惟此乃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係招 入高家,並接高標粒該房,高標粒之父為高派喜,名諱為高 光悅,故戶口初次申報當時,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向戶政人 員表示其母為生母周氏𤆬,此乃當然之道理,蓋高鄭文得( 即鄭文得)僅係入贅,並非喪失本家之繼承權,其母親當然 記載為周氏𤆬。至於其父之記載,應係向承辦之戶政人員表 達為繼承高家及鄭家之財產,從而表示其父姓「高鄭」以表 香火傳承之意,而「悅」即為高派喜之名諱。故原告徒以原 證5之資料為主張,顯不可採。且高鄭悅非鄭孫程之事實, 亦經另案即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判決認定在案。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不足採取。 ⒉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另有答辯略以:高鄭文得(即鄭 文得)後代子同時傳承鄭家及高家兩系之香火。高標粒逝世 後,鄭文得即因再招而改名為高鄭文得,並於再招改名後, 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於大正1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鄭有諒、 鄭泰領於坡心段七一九番地設立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於登記 時係以「鄭文得」作為設立人,而非以「高」鄭文得作為設 立人,由此可知,其雖入贅高家,但仍有繼續延續鄭家香火 之意。且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後代子孫為了傳承鄭家及高家 香火,同時供奉高鄭文得(即鄭文得)及高標粒之牌位(詳被 證10),並設有高家及鄭家共同之家族墓(詳被證11),足證 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後代子孫乃同時傳承鄭家及高家香火 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無派下權云 云,委無足取。
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父為鄭炳坤,且鄭炳坤生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系爭公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 2年12月26日以北文文字第10232653800號函同意備查之派下 員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9頁),是原告 主張其經由繼承亦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等語,應為可 採。而系爭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
寡對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若非派下員 而列為派下員,必將對於其他派下員就祀產可得享受之利益 造成影響,被告是否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兩造既有爭執, 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
⒈系爭公業由訴外人鄭明添、鄭土城、鄭益來於102年11月8日 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義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派下員名冊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本院卷㈠第19至55、103頁),而被告 亦均有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而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2年12月26日以 北文文字第102326538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上揭系 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9至55、103頁),且未據兩造爭執,應堪信實。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 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 要件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權 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繼承權不存在,則原告就上開被告非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排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鄭孫程即為高鄭悅而未冠鄭性,故被告 自不能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原證5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戶主高鄭文得全戶戶籍資料,顯示高鄭 文得(即鄭文得)生於安政6年(即咸豐己未年、民前53年)3 月13日、死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0月22日、父高鄭悦、 母周氏𤆬(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戶籍資料固為公務所記, 仍容有誤記之可能,此於日據時期人民教育、識字程度不高 ,錯誤之比例自堪較現時為大,故於其他生活實際之經驗與 證物足採得實情時,自無泥於戶籍資料之理。查系爭公業墓 地有祠堂祖先牌位,其中鄭承吉為15世祖之一、鄭孫程為16 世祖之一,高鄭文得(即鄭文得)為鄭孫程之三男,並有鄭孫 程之牌位墓碑各情,此據被告提出翻攝之影本附卷供稽(見 本院卷㈠第284、285頁間夾附之照片1張、卷㈠第351至353頁 、卷㈡第17至21頁)。依一般社會經驗,祖先牌位之製拜,屬 極慎重崇敬之大事,委無虛妄之理。再者,依被告所提族譜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5頁),高鄭文得(即鄭文得) 之父 為鄭孫程,亦核與系爭公業及鄭孫程之墓碑記載相符。從而 被告所辯,鄭孫程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父,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5高鄭文得(即鄭文得)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父欄記載 「高鄭悦」,係誤為登載所致,因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於高 標粒死亡後,始由陳氏奎招夫而入高家,故向戶政人員表示 父為「高鄭悅」,以表繼承高家及鄭家之財產與香火傳承之 意,而「悅」即為高家祖先高派喜之名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6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情理,可加採取。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孫程未冠鄭姓,原告徒憑早 期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較為粗略所生之謬誤逕為主張鄭孫程即 為高鄭悅,未冠鄭性云云,當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既未冠鄭姓,則其後代即被 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即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為被 告鄭家興、鄭醇理、鄭安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 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 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 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是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男子被招贅,未從妻姓或其 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規約另有其他明文規定外,並不喪 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又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 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 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 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 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 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 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 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244號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此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約之約定。
⑵依系爭公業規約第5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 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是依系爭公業規約,其派下員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 姓者為限。再依被告提出被證2之國立臺灣圖書館高氏祖譜
(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其上記載「標粒生咸豐甲寅年二月 二十四日、卒光緒癸未年九月十三日」「媽陳氏奎生同治癸 亥年八月初五、卒昭和庚辰年正月初十日」「再招文得公生 咸豐己未年三月十三日、卒大正甲子年九月初六」,足見高 鄭文得(即鄭文得)確實係於高標粒於「光緒癸未年九月十三 日」即明治16年(民前29年)死亡後,始由陳氏奎招夫而入 高家。則高鄭文得(即鄭文得)雖為招婿,惟參諸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其子女有鄭姓及高姓之別 (見本院卷㈠ 第47頁),依前揭說明,可認為使本生鄭家、入贅高家均有 人承繼,故對於子女之歸屬有所分配,是以姓鄭子女乃繼本 生之鄭家,姓高子女則繼入贅之高家,從而,被告鄭家興、 鄭醇理、鄭安理均為高鄭文得(即鄭文得)所傳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冠以鄭姓,依系爭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亦均符 合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鄭家興、鄭醇理、 鄭安理無派下權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無派下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