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 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1(即 本院卷第19頁)之道歉聲明,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道歉啟 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將前開第2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 cebook/com)之關心金門者及靠北金門公開社團,刊登如附 件1(即本院卷第19頁)之道歉聲明,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 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聲 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之候選人(投票 選舉日為10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立委補選)。被告有下列 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⒈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6日之系爭立委補選競選期
間,以其本名之臉書帳號名稱,於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 、「靠北金門」,公開留言「綠的政客連神民也敢騙,新北 蘇光頭就是個例子!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會做事的陳 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江哥最不恥的就是為了逃 避法律責任,而用『影射』的方式去抹黑特定候選人 這或許 就是民進黨員慣用的手法」之內容(參原證1、原證7、原證8 ,見本院卷第23、157、159頁,下稱系爭言論一)。系爭言 論一指摘原告仍為民進黨員且用影射方式抹黑特定候選人云 云,實則原告已於107年間公開退出民進黨,且原告從無因 影射抹黑他人而遭判刑之案例,故該言論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
⒉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以其本名之臉書帳號名稱,在 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見訴外人周煥汶(以下逕稱其名) 留言表示:「覺得情緒激動」之心情字樣,而在周煥汶之留 言項下表示:「(Pearl Hou:向尚建設公司是誰的?找他 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聽說他們選 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選前離婚 ,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arl Hou:希 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 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 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語(參原證1,見本院卷第25 頁,下稱系爭言論二)。系爭言論二指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擔任,且原告與配偶 刻意於選前離婚,欲進行脫產云云,實則向尚建設公司負責 人為原告,且2人感情良好並未離婚脫產,故該言論已惡意 貶損原告之名譽,亦與公共利益不相干。
㈡上開系爭言論一、二之內容,涉及不實之負面造謠,惡意貶 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選情造成不良影 響,顯已逾越法律所應保護之言論自由界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且應張貼道歉啟 事以復原告名譽。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 acebook/com)之關心金門者及靠北金門公開社團,刊登如 附件1(即本院卷第19頁)之道歉聲明,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 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會不會構成「妨害名譽」?有沒有造成 損害」?應該要綜合被告言論的前、後文內容才能正確判斷
,不能單憑隻字片語、斷章取義,甚至是用被人剪接、修改 後的內容。被告看到周渙文在臉書上抱怨買到的房屋有龜裂 等瑕疵,而且也有拍出牆壁龜裂的相片,當時也有其他網友 指摘「金門地震了嗎?你的房屋變成危樓」、「問建造人陳× 江!」、「議會山莊,問資深在地工…」,被告看了網友這些 資料後,才詢問「是陳滄江蓋的嗎?」,訴外人邱王義(以 下逕稱其名)回答:「是的!」,被告後才發言:「向尚建設 公司蓋的,建案名稱議會山莊」。被告也看到「Pearl Hou 」已經寫到「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 承擔責任了」,因此會針對這件可受公評之事(房屋興建的 品質、有沒有離婚、當事人可否求償··等)做出評論。而且 ,原告是政治人物,對於原告所興建的房屋品質好壞、是否 對購屋民眾負起責任…等,這些都跟公共利益有關。因此, 關於系爭言論二之內容,被告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這是言論自由的領域,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言論一 部分,其中有與原告無關之內容,且被告表達支持陳玉珍, 又原告之前是民進黨(綠的),只是為了選舉才退出,因此被 告才會質疑原告其實骨子裡還是綠的,另部分文字內容在批 評民進黨員,但這些都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 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卷第23、25、157、159頁所示書證形式上為真正,得引 為證據使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 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卷第23、25、157、159頁所示書證(參原證1、原證7、原 證8),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所示之時間、臉書社團 「關心金門者」與「靠北金門」中所張貼系爭言論一、二內 容之留言截圖,係電腦儲存之資料,經由機器之處理錄印, 顯現之文字或符號如能表示一定之意思,為一般人所得知者 ,即可作為文書之一種,亦可採為書證之一。又被告雖以原 告未提出系爭言論一、二之前後完整留言內容而否認上開書 證形式真正,惟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56、26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書證有關系爭 言論一、二為其所留言之事實不爭執,而係對於系爭言論一
、二內容之解釋有爭執,且被告復就系爭言論二部分已提供 被證4之較為完整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244、248、249頁)為 核對,故綜合卷內事證,仍可認本院卷第23、25、157、159 頁所示書證形式上為真正,可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先 予敘明。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 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 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 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言論一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而參酌被告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係有關原告曾經多年 為民進黨員,及政治人物曾有許諾不選而仍參選之新聞報導
(見本卷第91至107頁);又依被告提出網路搜尋頁面資料 顯示,亦有標題為「陳滄江控陳玉珍家族承包軍方工程…」 等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基於上述資料而發表 系爭言論一之內容,僅係基於主觀個人意見表達,雖帶有尖 酸刻薄之文字,令人生有不快之感,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 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況且,被告於系爭言論一之內容, 明確表達其於系爭立委補選支持之候選人且呼籲選民支持, 被告之政治傾向與立場,閱讀者本得一覽即知,則被告基於 自身強烈政治傾向與立場所為之主觀言論,閱讀者客觀上亦 不致因被告之該等言論即產生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影 響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⑵系爭言論二部分:
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業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等情(下稱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有原告提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第141至156頁)。惟民事判決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且被告不服該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在福建 金門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迄未確定,是本院自不得捨卻認定事實之權責,率以前 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遽認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提及「 Line『0316專案 』群組」之證據資料,未據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使用,自非 本院得以審究之證據,併予敘明。
②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發表系爭言論二內容部分 ,經核,被告系爭言論二之前後較完整內容為本院卷第244 、248、249頁所示截圖,而依該等載圖所示,首先係周煥汶 於臉書社團「關心金門者」留言並張貼房屋龜裂照片數張, 被告及訴外人董靜茹即先後留言詢問「發生什麼事?你的房 子怎麼了?」、「金門地震了嗎?怎麼你的房子變成危樓? 」,另邱王義接續留言:「問建造人陳×江,!」、「〈標記 林文正〉議會山莊,問資深在地工…」,被告回覆留言:「確 定是陳滄江蓋的嗎?」,邱王義即回覆留言:「〈標記林文正 〉是的!」,被告復留言:「向尚建設公司蓋的,建案名稱議 會山莊」(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而後續遂有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二之情事。則觀諸被告系爭言論二之前後論述脈絡, 系爭言論二內容顯係針對原告經營之向尚建設公司所建造房 屋之施工品質、建造人責任等議題為意見表達。雖原告主張 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有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配偶及 原告離婚進行脫產之不實事項,而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云云。 惟查,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曾證稱:「向尚公司已經每年固 定停業一次。向尚已經沒有再經營很久了,但因為不想讓向 尚公司消失掉,所以每年固定辦一次停業一次復業,這是經 濟部規定的…」等語 (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2日 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難免令人對向尚建設公司生 疑;且細譯系爭言論二之內容,有關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及 原告離婚之言論均係以「聽說」、「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之不確定語氣,顯見被告系爭言論二內容僅係基於針對向尚 建設公司所建造房屋施工品質、建造人責任之可受公評議題 ,進而質疑語氣評論原告是否有使配偶擔任向尚建設公司之 負責人及離婚脫產之情事。又衡諸原告為政治人物並自願進 入公領域,且時值原告參選系爭立委補選期間,再斟酌原告 既為公眾人物,本身亦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則被告基於討論 向尚建設公司所建造房屋施工品質、建造人責任之公共事務 目的發表系爭言論二內容,當應放寬審查標準,亦即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 障,縱被告用詞過於犀利、聳動或誇飾,或具有指摘性、批 判性,引起原告主觀上不悅或憂慮不利選情,惟被告仍未脫 逸係就有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 ,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範疇,自不能責令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