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簡萌佑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育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7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