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62號
TPDV,110,簡上,362,202206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黃麗英(兼黃順田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孝(兼黃順田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信(兼黃順田之承受訴訟人)

黃雯英(兼黃順田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賢(兼黃順田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昌(兼黃順田之承受訴訟人)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8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上訴人黃順田(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69頁、第37頁),嗣經其繼承人黃麗英、 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賢黃銘昌(下逕稱其名, 並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6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3段 310之1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自後碰撞沿同



向行走在前方之行人林碧雪,致林碧雪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逸 ,林碧雪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不治死亡。黃 順田為林碧雪之配偶,上訴人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 雯英、黃銘賢黃銘昌林碧雪黃順田之子女。林碧雪本 來身體健壯,配偶黃順田晚年之生活起居均由林碧雪照料, 住於附近兒孫晚餐也都由林碧雪處理,一家得以共享天倫, 林碧雪突遭被上訴人撞擊死亡,上訴人均十分悲痛。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賠償黃銘賢支出之喪葬費605,250 元,扣除上訴人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 元平均分配之各285,715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黃順田、黃 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各2,214,285元, 及應賠償黃銘賢2,819,535元等語。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黃順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各2, 214,285元,及應給付黃銘賢2,819,53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順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各344,285元及應給付黃銘賢889,011元本息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各65 3,333元及應給付黃銘賢713,858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黃順田344,285元及利息部分,雖黃順田已死亡,然此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係為黃順田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將之列為上訴範圍,已無上訴利益,另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現場路旁並未停有車輛,被上訴人當時 開車行經肇事地點,有開燈,林碧雪在暗處,被上訴人在明 處,林碧雪應該遠遠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燈,林碧雪為何會 從旁邊走出來,林碧雪應有過失,林碧雪與被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右輪胎上方車身碰撞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



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車屬動力交 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 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隨時注意通行方向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 行人路況。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由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3段31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事故發 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其通行方向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行人行走之路況,適有 行人林碧雪未緊靠路邊而行走於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 ,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從後撞及林碧雪 ,致林碧雪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詎被上訴 人於肇事後,已知悉其肇事致林碧雪受傷且極有可能死亡, 竟另基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必要之照護 ,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為避免遭查辦、承擔相關責任 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林碧雪嗣經旁人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因頭部、臀部鈍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 克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第107至11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24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10408765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8年10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9至78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月2日診字第Z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 08年度相字第23號卷【下稱相卷】第21頁、第25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37至45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1至151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 :「108年1月2日18時1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我行經該路段時,因為天色太暗,當時發現我車子右 手邊有黑影,我就要往左閃一點,然後我車子方向燈附近就 發生刷一聲擦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懷疑撞擊點是在右側車燈的



位置等語(見相卷第134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公共危險等案 件審理時供稱:車子輪胎邊緣的上面擦撞到被害人,還有後 視鏡去擦撞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 6號卷【下稱交上訴卷】第52頁、第82頁、第88頁),而事 故現場附近攤商簡文淇於108年1月3日警方製作發現人筆錄 時陳述:「…我…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有輛車稍微往左偏 一下再往前開,後來聽到關車門的聲音,那部橘色休旅車往 前行駛經過我前方時,稍微停2秒,就往烏來方向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 時我聽到撞擊聲,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見相卷第131頁), 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鑑識小組於108年1月3日 對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採證,發現該車呈右前車頭鈑金刮 擦痕(見相卷第196頁照片顯示刮擦痕位置在右車燈之右上 方),又系爭車輛右前輪上方刮擦痕、右照後鏡刮擦痕,有 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 可考(見相卷第33至39頁、第181至183頁、第196頁、第19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下稱偵 卷】第27頁、第29頁),依被害人傷勢部位、被上訴人車輛 刮擦痕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歷次陳述、證人簡文 淇之證述等各情勾稽,足認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 之右前車頭部位從後撞及林碧雪,致林碧雪倒地。肇事當時 雖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滑,但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現場道路型態屬劃有黃色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二線道,為直路,而林碧雪遭撞倒臥 在馬路上,其身軀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僅約0.6至0.7公尺 ,就被上訴人來向而言,林碧雪所在位置周遭並無遮蔽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 第51至53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6頁)、事 後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89至190頁)可考,審諸林碧雪於案 發時已逾83歲,甚為年邁,且當時地面潮濕,衡情行走速度 非快,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行駛於無遮蔽物之直線路段,交通 狀況較為單純,且事故發生前林碧雪所在位置即甚為接近分 向限制線,又被上訴人警詢時自陳當時開車時速40公里(見 原審卷第56頁、相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 系爭車輛大燈功能正常沒有損壞、當時雨勢僅毛毛雨並非大 雨等語(見偵卷第78頁),倘被上訴人於接近林碧雪所在之 處前有謹慎通行、注意通行方向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行人行 走之路況,以被上訴人自承之行車速度、行駛於無遮蔽物之 直線路段、林碧雪位置甚為接近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下,應能 夠注意到行走於前之林碧雪,並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



避免事故之發生,其仍疏未注意,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 從後撞及林碧雪倒地,其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另觀諸林碧雪倒地位置距離分向限制線 僅約0.6至0.7公尺,又依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69 頁)所示,林碧雪位置與路邊鐵皮圍欄邊緣、事故地點前方 (往烏來方向)路邊停放之車輛均尚有相當距離,難認林碧 雪係緊鄰路邊或緊鄰停放路邊之車輛行走,是上訴人主張: 因為慢車道有車輛停放擋住林碧雪行向,所以林碧雪選擇緊 鄰停放慢車道之車輛而往前行,已經盡到靠邊行走的行人義 務,林碧雪沒有與有過失等語,尚可非採,堪認林碧雪有未 緊靠路邊行走之疏失,對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行人林碧雪未緊靠路邊行走,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10月16日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07至1 15頁),本院衡酌被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0%,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10%。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惟並未提出任 何佐證,尚無足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 法侵害林碧雪致死,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與林碧雪之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黃順田林碧雪之 配偶,上訴人為林碧雪之子女,其等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林碧雪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查黃銘賢主張支出林碧雪喪葬費605,25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喪葬費明細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塔



位使用申請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號卷第35至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銘賢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碧雪喪葬費605,25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黃順田林碧雪之配偶,事發時已屆84歲 ,學歷為國中畢業,上訴人為林碧雪之子女,現年分別為63 歲、61歲、59歲、58歲、53歲、51歲,黃麗英學歷為高職畢 業,擔任家管,黃銘孝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總經理,黃銘 信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副理,黃雯英學歷為專科畢業,擔 任家管,黃銘賢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司督導,黃銘昌 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公務員科長,而被上訴人現年65歲 ,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緩刑4年,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同屬交通事故之 本案犯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撞及行人林碧雪,致林碧雪倒地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恥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當日不治死亡,而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有往左偏移、開關車門等 行為,其於肇事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卻因見有其他行人在現場查看,為免承擔相關責任,選 擇背離肇事人應盡之責任而逕自逃逸,使被害人繼續暴露於 危險之情狀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林碧雪為24年12月 18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3歲,黃順田驟然喪妻,黃麗英 、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賢黃銘昌驟然喪母,所 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黃順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賢黃銘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7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給付上 訴人各7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低,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順 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賢黃銘昌每 人各50萬元,總計每人各120萬元方屬合理等語,然本院審 酌上開慰撫金,既已考量包含本件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狀況,上訴人前



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黃順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 銘昌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慰撫金各70萬元,黃 銘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慰撫金70萬元、喪葬 費605,250元,共計1,305,25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碧雪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0%,原告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應賠償黃順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 之金額為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90%=63萬元),被上訴 人應賠償黃銘賢之金額為1,174,725元(計算式:1,305,250 元×90%=1,174,72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黃順田與上訴人已受領本件強制 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依法應於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而黃順田與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各扣除285,715 元,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後,黃順田黃麗英、 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44, 285 元(計算式:63萬元-285,715元=344,285元),黃銘賢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9,010元(計算式:1,174,725元-285,7 15元=889,0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 順田、黃麗英、黃銘孝、黃銘信黃雯英黃銘昌各344,28



5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銘賢889,010元,暨均自10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 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