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60號
TPDV,110,簡上,360,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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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0年八月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0年度店簡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 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起訴及上訴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民國一一一 年四月十四日撤回先位之訴(見二審卷第九三頁準備程序筆 錄),上訴人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 係撤回先位之訴,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零 四十二元,及自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一0四年六月出廠、勞斯萊斯(R OLLS-ROYCE)廠牌、GHOST型式、排氣量6592立方公分、 車牌號碼000-○○○○號深棕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為上訴人所有。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 三分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兩傳駕駛本件車輛由國道 南港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南向十六公里四九0公尺處 外側車道旁之左側輔助車道直行,擬匯入國道三號南向外 側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型客 貨兩用車亦由國道南港系統交流道進入同路段右側輔助車 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被上訴人竟貿然向左變換進入本件車輛行駛之左側 輔助車道,所駕車輛框式後車廂左後側遂刮擦撞擊本件車 輛右側車身(含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 ,致上訴人支出本件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含稅)工資 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件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 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本件車輛並無年 限相同(五年三月)之舊零件可以換裝,車輛修繕更新之 零件,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零件裝設車輛後,使用年 限仍與車輛報廢年限相同,不因新舊而有差別,車輛價值 亦不因換裝新零件而提高,對上訴人並無利益,如許折舊 ,無異強迫上訴人支付折舊費用,將侵權行為主要回復原 狀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一 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八 十七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 十五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已經確定;至先位之訴【即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經上 訴人撤回,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



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在 國道三號南向十六公里四九0公尺處外側車道旁之輔助車 道,因變換車道不當,所駕車輛框式後車廂左後側與張兩 傳所駕駛之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含稅)工資二十萬九千二百 九十五元、零件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合計一百零 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僅以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數 額之認定、計算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輛為其所有,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兩傳駕駛本件 車輛由國道南港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南向十六公里四九 0公尺處外側車道旁之左側輔助車道直行,擬匯入國道三號 南向外側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型客貨兩用車亦由國道南港系統交流道進入同路段右側輔助 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被上訴人竟貿然向左變換進入本件車輛行駛之左側輔 助車道,所駕車輛框式後車廂左後側遂刮擦撞擊本件車輛右 側車身,致上訴人支出本件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含稅) 工資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件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 二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輛相片、車輛維修單、支票、統一 發票、維修工作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三七、一一七、 一一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二十三分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兩傳駕駛本件車輛由 國道南港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南向十六公里四九0公尺 處外側車道旁之左側輔助車道直行,擬匯入國道三號南向外 側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型客貨 兩用車亦由國道南港系統交流道進入同路段右側輔助車道, 並向左變換進入本件車輛行駛之左側輔助車道,所駕車輛框 式後車廂左後側遂刮擦撞擊本件車輛右側車身等節,與原審 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 本院以原審卷附檔案光碟列印之監視錄影截圖、車輛相片所 示一致(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七一頁、二審卷第五一至七九頁 ),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 八十七元,扣除原審判命賠償之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本息外,尚應賠償七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二本息部分,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計算



並無錯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 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1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由國道南港系統 交流道進入國道三號南向十六公里四九0公尺處外側車道 旁之右側輔助車道直行,擬先向左變換進入左側輔助車道 後,再匯入國道三號南向外側車道,當時天氣陰、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國道柏油路面濕潤、平直、無缺陷及 障礙,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五九至 六三頁、二審卷第五一至六一頁),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 意左後方由張兩傳所駕駛之本件車輛在左側輔助車道上直 行,即貿然自原行駛之右側輔助車道變換進入左側輔助車 道,所駕車輛框式後車廂左後側即與本件車輛之右側車身 刮擦碰撞,致本件車輛右側車身毀損,前已述及,被上訴 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申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右側車身毀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就本件車輛之右側車身 (含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損壞,應對 本件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負擔回復原狀必要 之費用。
2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七 百八十七元(含工資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件八十 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有車輛維修單、支票、統一發票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七、一一七、一 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工資為勞務報酬 ,零件為材料更新費用。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車輛得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部分之維修費用固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 八十七元,但其中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為材料之更 新費用,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為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 ,而材料之更新費用部分應予折舊;本件車輛係一0四年 六月出廠,有(原審卷第十七頁)行車執照影本足徵,計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共五年二月又 二十一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第㈣點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所得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材料之 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材料之更新費用」八十 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乘以十分之一即扣除折舊數額上 限十分之九之餘額)。則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更新費用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合計二十 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
(三)上訴人固稱本件車輛並無年限相同(五年三月)之舊零件 可以換裝,車輛修繕更新之零件,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零件裝設車輛後,使用年限仍與車輛報廢年限相同,不 因新舊而有差別,車輛價值亦不因換裝新零件而提高,對 上訴人並無利益,如許折舊,無異強迫上訴人支付折舊費 用,將侵權行為主要回復原狀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有 失公允云云,惟:
  1車輛為眾多機械、零件、材料之組成,車輛使用過程中, 會造成各機械、零件、材料之磨耗,時間經過亦會造成材 料老舊、劣化、耗損,有賴定時、不定時之進行保養、更 新、修繕,始能維繫車輛效能;任何單一零件,小自燈泡 、電線、火星塞、來令片,大至引擎、發動機,甚或烤漆 、玻璃、輪胎等,因老舊劣化耗損故障,均可能影響車輛



整體之效能及使用年限,反之,車輛之零件材料更新、保 養、修繕,不唯得確保車輛之效能,亦得延展整體使用年 限,維持甚或提高車輛當時之價值,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事實;則上訴人稱零件裝設車輛後,使用年限仍與車輛 報廢年限相同,不因新舊而有差別,車輛價值亦不因換裝 新零件而提高,委無可採。
  2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 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在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但損害賠償無論係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金錢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要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非謂債權人得藉 損害賠償之請求額外獲益。在本件情形,本件車輛右側車 身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損,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修繕),在上訴人業已自行委 請原廠修繕情狀下,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而修繕過程中必須更換之毀損零件(如破損之保險 桿、右前葉子板、損壞之邊燈)及材料(如遭刮除毀損之 烤漆、維修過程中需破壞之螺絲),所支出之費用性質屬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然回復原狀 (含支付必要費用或給付金錢)之範圍,既均以填補上訴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自不得藉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回復原狀(修繕)或給付金錢義務之機會,將原已 使用相當年限之零件、材料更新,減免短時間內原使用年 限屆滿後之更新、修繕費用,獲取新零件、材料與原老舊 零件、材料間價值差額之利益;故修繕過程中,倘可更換 為與本件車輛相同使用年限之零件、材料,該等替換零件 、材料之使用年限既與原遭毀損前之零件、材料相同、價 值亦相當,所支付之替換費用自得全額請求債務人(被上 訴人)負擔,但倘更換為全新零件、材料,全新零件、材 料之使用年限重新起算,債權人(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 無庸更新、修繕之,所取得之零件、材料價值亦遠高於原 已有相當使用年限之老舊零件、材料,應計算折舊(即新



零件、材料與原老舊零件、材料間價值差額)後,自請求 債務人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折舊,使新零件、材料與原老舊 零件、材料間價值差額利益,由債權人自行負擔對價取得 ;易言之,上訴人自行負擔之部分,為新零件、材料與原 老舊零件、材料間價值之差額,非屬原所受損害,蓋上訴 人原受損者為已使用相當年限、價值甚低之老舊零件、材 料,上訴人稱如許折舊,係將侵權行為主要回復原狀不利 益歸由其負擔,有失公允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 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 (見原審卷第七五頁送達證書)起就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負遲延之責、給付法定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 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在國 道三號南向十六公里四九0公尺處外側車道旁之輔助車道, 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 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右側車身損壞,本件車輛因本件 事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更新費用八萬一千三 百四十九元、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 ,合計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0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本 息,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審就上訴人超逾三十一 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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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