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06號
TPDV,110,簡,106,2022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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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富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 年4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4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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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