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7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12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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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一心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一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周一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 聲請人自109年7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 聲請人名下僅有文山溝子口郵局存款債權106元、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中華汽車1輛,價值約18萬及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1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車齡逾15年已無殘值。其名 下存款及汽車經變賣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06元,嗣經債 務人提出現款106元,汽車部分變價105,000元解款到院,而 於110年10月2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0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 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 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 務人現年6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 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 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340 元,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日)至111年 3 月間,於忠孝東路四段、五段附近、台灣大學校門口附 近、師大夜市附近等地以流動式攤販維生,每月淨利約22,   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 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本院爰以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 收入22,500元,作為計算其開始清算程序至陳報日止之薪 資收入依據。另聲請人於110年9月始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身障補助3,772元,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北市文 社字第11160098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 自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聲請人總計領有26,404元之身障



補助款(計算式:3,772元×7月=26,404元)。是本院認自裁 定開始清算後即109 年7月31日起至111年3月止,聲請人之 工作薪資等固定收入共計455,356元【計算式:22,500元×   1/31+22,500元×19月+22,500元×1/31+26,404元=455,356元 】。
  2.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加計助聽器電池1,200元等語。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此有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第8頁及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3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7頁),至其主張每月需支 出助聽器電池1,200元,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 憑(見調解卷第7頁),則堪予採認。爰以臺北市109、110、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17,668元、18,682 元之1.2倍即19,896元、21,202元及22,418元計算,作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9年7月31日起至111年3 月止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計401,305元(計算式:19,896元×1/31+19,8   96元×5月+21,202元×12月+22,418元×2月+22,418元×1/3   1+1,200元=401,305元)。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周紹孝及配偶屈紅之扶養費   ,查:
(1)聲請人主張因父親周紹孝及配偶屈紅不願意提供存摺影 本,故無法陳報,而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之金額,均 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父親周紹孝與配偶屈紅並於 月薪收入,每月扶養明細,因聲請人相關支出單據未加 以保留,難以提出證明,請求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等語,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案調解卷及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 周紹孝,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30元,且因周紹孝現年90 歲,有腸道系統及攝護腺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 無資力雇用看護,故由聲請人之配偶屈紅在家照料;周 紹孝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弟周一龍    、三弟周一德,惟因周一龍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故由聲請人與周一德負擔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查周紹孝於109年自四川牛肉麵攤領有營 利所得 4萬1,758元,平均每月所得3,480元(計算式:4 萬1,758元÷12月=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周 紹孝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既陳明無法提供受扶養 人每月固定收入,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周紹孝每月之收 入數額。堪認以其每月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周紹孝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衡諸聲請人之父設籍於 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消債清卷第77 頁),爰以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7,005元、17,668元、18,682元之1.2倍即19,896元、 21,202元及22,418元計算,則扣除周紹孝每月所得3,480 元,109、110及111年度每月仍有16,416元、17,722元及 18,938元之不足;又聲請人雖稱周一龍因罹患精神疾病 無法工作,故無負擔周紹孝之扶養費云云,惟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周一龍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其主張周一龍不 須負擔扶養義務云云,要難採認,況縱有此情形,亦僅 能減輕其義務,而非免除其扶養周紹孝之義務甚明。是 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周紹孝之 扶養費,則聲請人109、110、111年度每月應分別負擔5, 742元(計算式:16,416元÷3人=5,742元)、5,907元( 計算式:17,722元÷3人=5,907元)及6,313元(計算式: 18,938元÷3人=6,313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再查,屈紅名下無財產,且其於109年所得僅100元,此 有屈紅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既陳明無法提供受扶養 人每月固定收入,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屈紅每月之收入 數額,堪認屈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屈紅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等語,核屬有據。是聲請人109、110、111 年度每月應分別負擔屈紅之扶養費19,896元、21,202元



及22,418元。
  (5)據上所述,聲請人109、110、111年度每月應分別負擔父 親周紹孝及配偶屈紅之扶養費為 25,638元、27,109元及 28,731元,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 109年7月31日    )至111年3 月間需負擔周紹孝屈紅之扶養費總計512,    714元(計算式:25,638元×1/31+25,638元×5月+27,109元 ×12月+28,731元×2月+28,731元×1/31=512,714元)    。
  4.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31日   )至111年3月止之收入455,35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401,305元及父親周紹孝及配偶屈紅之扶養費512,714 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2.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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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