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01號
TPDV,110,建,201,2022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雅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23,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23,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萬科地產南法莊園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鍛造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價款採實做實算。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於10 8年3月12日向被告請款823,648元(含稅),詎被告拖延迄 今未付款,系爭建案更已轉由訴外人竹富建設有限公司承作 ,原告再於110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仍未果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6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科公司)前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營業執照(俗稱「借牌」), 被告因此交付大小章予萬科公司,惟其並未授權萬科公司得 以被告名義及使用大小章與原告訂約,難認兩造間達成承攬 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合約當事人實為萬科公司,與被 告無關。又系爭工程進行時,原告就一切相關事務均係與萬 科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林宜德接洽,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係 透過林宜德向萬科公司請求付款,顯見原告明知與其訂約者 為萬科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 應係因萬科公司財務困難,方轉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應給付823,648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648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可 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契約之要素,即雙方應就上開要 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其等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對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7年10月5日,立合約書人則 分別記載為原告及被告,並均蓋有其等之公司大小章等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司促卷第9060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印章係其交 付予萬科公司(見本院卷第72頁),前情固堪認為真。惟被 告辯稱:萬科公司向其借牌,以被告為承造名義人向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系爭建案實際均係由萬科公司發包施作,故系 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及萬科公司間,而非兩造 間等情,業據證人即萬科公司時任工務副總林宜德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因萬科公司是建設公司,不能蓋房子,所以要跟



營造公司借牌,萬科公司的董事長才透過介紹找到被告去借 牌,故該工地是由萬科公司自己實際發包給下包,被告公司 並無實際施工;關於工程的議價、發包、簽約、監督、請款 ,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系爭合約是我和原告法代談妥條件後 ,由我準備合約書面,雙方相約時間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至129頁),及證人即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亦於本 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案件證稱:系爭建案原承造人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跳票,無法繼續施工,但萬科公 司不能擔任承造人,故向上訴人借牌,用其名義擔任承造人 ,實際工程所需廠商、議約、發包、締約、監督、管理及估 驗請款等事宜,均由萬科公司自行處理,並由該公司工務副 理林宜德負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第1259頁)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案卷確認無訛。復 佐諸被告交付一套公司大小章,供萬科公司作為與廠商合約 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乙節,有證人林宜德所提出之切結 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蓋用於系爭契約立 合約人欄位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再參以原告亦自述 其就系爭契約皆係與證人林宜德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由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出借牌照擔任系爭建案之承造 人,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萬科公司發包予原告,其全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協商及締約過程等語,應可信實。則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非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其全然不知萬科公司向被告借牌之事,且證人 林宜德並未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萬科公司,則被告既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約負責等情,並提出系爭建案施工告示 牌、系爭合約、請款單、發票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29頁) 。查,依證人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書立切結書記載:「茲 本人具領上訴人大小章各一枚如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 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如有違反需 負一切之民刑法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之責任 。具領人:萬科公司,林宜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 上開印章嗣經蓋用於系爭合約上等事實,足認被告於同意借 牌後確有交付上開印章予林宜德作為製作廠商合約及收發文 之用,則被告所稱其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僅限向主管機關申 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顯與前揭事證相違,固不 足採。惟證人林宜德證稱:系爭合約都是由我去與原告洽談 ,我有給原告名片,我的名片上就寫我是萬科公司的工務副 總,我也有跟原告說這個工地是萬科公司的;至於系爭合約 的甲方是記載被告公司名義,而非萬科公司,因已經時隔4 年多,且當時我接洽的廠商很多,已經不記得當時的情形,



如果原告有跟我詢問,我會直接跟原告說是因為借牌的關係 ,但不會主動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知證人 林宜德與原告洽談時係出具萬科公司之名片,其雖已忘記當 時有無告知原告關於萬科公司向被告借牌一事,然觀諸原告 於108年3月5日就系爭工程開立823,648元之發票,其買受人 記載為萬科公司(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證人林宜德亦證 述:原告之估驗請款都是向萬科公司申請,並由萬科公司實 際支付,後來原告領不到錢後,也是來萬科公司的內湖辦公 室找負責人協商,但沒有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此與兩造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均係與證人林宜德 接洽,從未與被告直接接觸等情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應可推認原告知悉其簽約之實際對象為萬科公 司甚明。至原告雖另稱其所出具之第一次請款單係以被告為 對象,且其請款後才應證人林宜德要求改開發票予萬科公司 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該請款單之聯絡人係登載證人林宜德 之資料,且原告係於108年3月5日開立前揭發票予萬科公司 後,始於同年3月12日出具上開請款單,此觀發票及請款單 有關日期之記載即明(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9 頁),顯與原告主張情節不符,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萬科公司向被告借牌之事,要難逕採 。
 ㈣再者,系爭建案均係由萬科公司實際承作,被告僅出借營造 廠資格擔任系爭建案名義上之承造人等情,已如前述,衡情 被告應無同意擔任該建案下包工程定作人,而授權萬科公司 或其人員得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對外邀集廠商報價、議約及 締結承攬契約,因此須實質承擔給付工程款等契約義務之可 能,是縱其為配合系爭建案借名事務所需,而交付印章供萬 科公司用於製作形式之廠商合約及相關收發文,以符合相關 法規,猶仍難僅憑此節推認被告有授權林宜德代理其與原告 締結契約,且原告知悉被告與萬科公司間存在借牌關係,亦 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難認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㈤況且,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⒈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 )需檢附全額統一發票並憑蓋本合約領款專用章辦理。估驗 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核 符簽認後,辦理估驗作業。每期計價請領工程款90%,保留 款10%。⒉每月30日估驗計價,次月20日付款。並以50%現金 及50%6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核退為點交管委會或使照取得6 個月」(見司促卷第9頁),是縱不論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 係存在兩造或原告與萬科公司間,原告均應舉證其已完工並



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要件,始得請領工程款。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計價,共741,283元及保 留款82,365元,合計823,648元等情,固舉第一次請款單為 憑(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惟細譯其請款內容,有多項記 載「尚未施作」或「此項未在合約中」,已難憑以確認原告 有無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款條 件,復據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全數完工(見本院卷第185頁) ,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亦非無疑,自難逕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3,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1/1頁


參考資料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