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涂永憲
代 理 人 張和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月桃
關 係 人 涂永昌
涂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涂明勳」之記載,應更正為「涂明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