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益三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洪榮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葉威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鏡溶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作遺囑 (下稱後遺囑),嗣由訴外人謝亦馨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提起確認後遺囑真正暨履行遺囑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 字第11號判決駁回,謝亦馨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受理(下稱系爭 事件),其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雖於二審審理時,與謝亦 馨與成立和解,然高等法院仍應就後遺囑之效力為判斷,惟高 等法院迄今漏未就後遺囑之真正為裁定,因後遺囑之效力為何 屬本件爭點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相對人則辯以:系爭事件業因和解終結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無 向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法源基礎,且聲請人應就後遺囑之真正 有效負舉證責任;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後遺囑非真正, 現又改口主張為真正,其前後顯有矛盾,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 用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就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 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鏡淳於92年8月31日簽立遺囑,表示 將其遺產新臺幣540萬元贈與相對人(下稱系爭遺囑),起訴
請求被繼承人邱鏡淳之全體繼承人履行遺贈,現由本院審理中 。又被繼承人邱鏡淳於102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2 年5月3日起訴確認後遺囑無效,嗣撤回起訴,其後訴外人謝亦 馨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後遺囑真正暨履 行遺囑之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謝 亦馨不服,提起上訴,其後謝亦馨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 二審審理時,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謝亦馨既就系爭事 件達成和解,則系爭事件已因此終結,而無訴訟標的漏未審酌 之情,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於 本件審理時,亦辯稱:被繼承人邱鏡溶另立有後遺囑,載明: 「本人前所訂定之任何遺囑,均歸作廢無效。」等語,顯見後 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亦為本件之爭點,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 中自為調查審認,則相對人主張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蒙程序 延滯之不利益等情,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