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6號
TPDV,110,家繼訴,36,2022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尚潔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
  且本院前曾於111年5月5日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
3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就遺產範圍表示意見,該函於同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今未補
正,故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件: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
  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分割遺產應以全體繼承 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陳稱:會具狀補陳;把胡賢梧的部分補進來等語(見 該日筆錄第2、3頁),顯見本件除原告起訴主張之遺產範圍 外,尚有其他遺產未列入分割範圍,本件原告自應提出書狀 補正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並以表格記載全部遺產項目、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項(應依被 告人數檢附繕本)。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若上開遺產範圍中,有增列 不動產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正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