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36號
TPDV,110,司,23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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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鼎藝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華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顏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錦樹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傑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春葉會計師(大力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⑴⑵⑷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今共取得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17萬5,863股,持股比例約為3.2847%。經查, 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依 該次議事手冊中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展望110年上 半年因疫苗歐美國家開始施打,加上國内一度控制得宜, 因此我們在春大直商場開啟台灣的第二號店,未料開幕不到 一個月國内開始發生本土社區型感染,導致目前第三級警戒 店舖暫時關閉」等文字,可見相對人曾出資於春大直商場開 設臺灣第二號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直 店)。惟查,相對人公司旗下之分支機構並無大直店,經聲 請人調查後,發現大直店所使用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該 統一編號之登記營業人為笫三人富錦台菜香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錦台菜公司),聲請人身為股東卻不知悉富錦台菜 公司之存在,且未曾同意以相對人資金出資成立富錦台菜公 司,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富錦台菜公司係第 三人富錦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錦傑公司)100%持股之公 司,富錦傑公司之股權多為第三人真原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真原點公司)所持有,且真原點公司係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吳羽傑(下稱吳羽傑)個人100%持股之公司,顯見相對 人並非第三人富錦台菜公司之股東,且第三人富錦台菜公司 係吳羽傑透過層層架構掌握之公司。是由上開資訊可知,大 直店非相對人公司之分支機構,卻由相對人公司出資設立, 且登記於吳羽傑個人掌控之富錦傑公司名下,相對人公司10 9年度營業報告書有關大直店之資訊顯然與事實不符,為虛 偽不實之記載,甚且相對人公司有將設立大直店之出資額認 列為虧損之嫌,導致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會承認虛偽不實 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令人高度懷疑人吳羽 傑有將相對人公司財產挪為己用之可能。
㈡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内提供相對人公司 自108年2月14日至該函送達日止之迄今歷年財務報表、會計 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予聲請人查閱 ,相對人旋即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之隔日(即110年9月3 日)將原屬富錦傑公司所有之富錦台菜公司股份辨理股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稱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係受相對人 之委託,且相對人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之終局規劃,本即是預 計由相對人100%持股,且上開移轉登記及公司登記事項早於 110年8月27日股東會前已遞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富錦台菜公 司於110年3月24日核准設立,於相對人109年度之財務報表 並未認列任何虧損云云。然相對人就其上開所稱並未提出任 何授權文件、出資紀錄、辦理移轉登記及公司登記之相關文 件佐證,真實性令人存疑,復因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表 冊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 務狀況,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特定事項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委託吳羽傑成立富錦台菜公司,其目的乃為了擴展旗 下既有之台菜香檳餐廳版圖,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之一部,依 公司法第202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4條第6款規定,屬董事 會決議事項,本無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自無從得知 決策内容,且全體董事均知情且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相對 人取得富錦台菜公司發行1萬股之全數股份後,指派吳羽傑法人代表董事長,富錦台菜公司並於110年8月23日向臺北 市商業處申請變更董事、董事長,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9 月3日核准聲請,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召開前 即已取得富錦台菜公司股份,聲請人稱相對人為自圓其說於 股東提出質疑後才取得股份,顯屬聲請人誤解。另富錦台菜 公司係於110年3月24日經核准設立,故相對人不可能將富錦



台菜公司之出資額認列於109年度營業報告書之虧損,109年 度營業報告書提及大直店計畫為110年之展望,亦不可能反 應在當時的財報,109年度營業報告書並無虛偽不實。況相 對人業已依聲請人來函內容提供聲請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 8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供聲請人確認 相對人公司108年至109年間營業、財務狀況,聲請人未能具 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有何異常等有選派檢查人之 具體理由,應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㈡縱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理由,聲請之檢查範圍超 越合理而必要之部分,亦不得列入檢查之範圍: ⒈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11日提供聲請人相對人108年度以及109 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財務 報表内已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故就上開部分,聲請人應無聲請檢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稱其懷疑相對人並無委託代表人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 公司,且代表人吳羽傑有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云云,則依一般 常理,聲請人聲請之檢查範圍,僅應涉及有富錦台菜公司之 設立、借貸相關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簽到表,即可瞭解相對人 設立富錦台菜公司一事之全貌,無須檢查自109年1月1日起 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其他未討論富錦台菜公司一 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均已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 ⒊聲請人請求檢查「特定事項」之文件,未明確特定檢查標的 之時間及事項,難認屬合理而必要之範圍;次查,「⑶相對 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 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此部分涉及法律判斷或評 價部分,非選派檢查人能認定,因此聲請人要求檢查此部分 之事項,即屬無據,不應淮許。
⒋如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而有彈性擴大檢查範圍之空 間,將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必要範圍内」之規定形同 具文,且已超越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影響公司之營運,故不 應准許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 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 應駁回聲請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8年8月間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7萬5,86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5萬4,033股)3.2847%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至24頁)可稽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委託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 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以10萬元認購富錦台菜公司全數股份 、相對人挹注資金於大直店之出資過程不明,相對人公司10 9年度營業報告書有關大直店之資訊顯然與事實不符,為虛 偽不實之記載,甚且相對人公司有將設立大直店之出資額認 列為虧損之嫌,吳羽傑有將相對人公司財產挪為己用之可能 ,認有檢查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附件一「民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相對 人公司分支機構查詢結果為證,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提出相對人董事成之璇、江之柔出具之聲 明書證明設立富錦台菜公司經全體董事同意且知悉,且相對 人現已取得富錦台菜公司股份,聲請人主張顯屬誤會云云。 然查:
 ⒈若如相對人所述,富錦台菜公司之設立係為擴展相對人旗下 既有之台菜香檳餐廳版圖,何以相對人非直接出資設立,反



委由與相對人無關之富錦傑公司設立登記富錦台菜公司後, 再移轉予相對人,徒增辦理公司登記、股權轉換程序之繁雜 ,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此舉顯與公司經營常態相違,非屬無據 。
 ⒉另依網路查詢資料得知,台菜香檳餐廳為著名台菜餐廳,從 用餐空間、氛圍到菜色,主打佳餚與質感兼具,可知其設店 成本應屬非低,然觀以富錦台菜公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其 資本總額僅新臺幣10(下同)萬元,且相對人稱係委託吳羽 傑以富錦傑公司名義出資設立,則富錦台菜公司如何支應大 直店高額設店成本?何以相對人需代第三人公司支付其名下 店鋪設店成本?若如設店成本資金來源亦為富錦傑公司給付 ,相對人僅給付10萬元就取得富錦台菜公司全部股份及其名 下店鋪,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均屬啟人疑竇。  ⒊又擴展業務,轉投資其他事業雖屬董事會決議事項,然轉投 資之標的、金額及損益,均涉及股東權益,公司自有將決議 內容、投資金額及損益多寡揭露於股東使股東知悉之必要。 相對人固辯稱已提出董事聲明書、108至109年度經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然上開董事聲明書 ,並非依公司法第207條規定所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且觀 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2位董事對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已有 所知悉,而事後補正同意相對人行為之意;上開財務報表則 未就相對人宣稱委託吳羽傑設立富錦台菜公司、挹注資金於 大直店面、以10萬元認購富錦傑公司所有富錦台菜股權一事 加以說明,是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資金恐有遭不當挪用之嫌 ,尚非全然無稽。
 ⒋綜合前開情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確有令 股東產生疑慮乙節,非屬無據,聲請人主張為查明相對人委 託吳羽傑成立或轉投資富錦台菜公司決定之經營決策及金流 流向有無不法或不當一事,基於蒐證需要,有聲請選派檢查 人對相對人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 予查核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稽,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 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㈢本件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
⒈相對人雖稱其業已依法提供聲請人查閱108年度以及109年度 之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及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聲請人 並未針對股東會決議提出任何司法爭訟,自不容聲請人再 行爭執云云。惟會計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



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 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 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 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 ,且財務報表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人士所得為之,聲請人不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及能力, 縱於股東常會知悉財務報表之內容,仍無從全然瞭解公司 帳務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公司資產於110年間遭挪用之情形 並無法反應在108年度、109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聲請人 亦難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真實經營狀況,是以,聲請人聲請 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之範圍。再以,檢查人係法院依 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忠 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 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 數股東,當無損害公司權益之可能。是相對人辯稱: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重大交易內容,均經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且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財務情形 及相關資料並無必要,且將造成相對人營運遭受嚴重影響 云云,並不可採。
 ⒉另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 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 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146條第2項、第 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 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 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 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 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 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 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 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



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 之職務範圍內。則相對人所辯如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 ,彈性擴大檢查範圍之空間,將使公司法245條第1項「於必 要範圍內」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自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 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 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 附表編號⒈⒉⒊⑴⑵⑷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 易文件及記錄、特定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⒊⑶所示項目「相對人董事、經 營階層就業務項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 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此部分涉及法律判斷或評價,並非 選派檢查人所能認定,聲請人要求檢查此部分之事項,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經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陳春葉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查陳春葉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現為大力 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曾擔保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兩造對於該 公會推薦陳春葉會計師任檢查人乙節,並未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陳春葉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 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春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屬無據,應予駁回。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本院是否准許 1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准許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准許 3 特定事項: ⑴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⑵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⑶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⑷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除左列⑶事項不應准許外,其他事項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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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錦樹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錦台菜香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原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藝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錦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