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馨瑩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宏
相 對 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 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例如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 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旅行社公 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2,000股,佔相對人台新旅行社公司 已發行股份60,000股之20%,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 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20%。惟台新旅行社公司為甲種旅行業 ,成立於49年4月10日,聲請人於86年3月起任職相對人公司 ,嗣於95年2月8日入股成為股東迄今,然因近年來網路行銷 崛起,傳統招攬客戶旅行之旅行業式微,相對人公司業績逐 年下滑,一直出現虧損,但考量其他員工需要工作餬口,聲 請人乃同意虧損部分由聲請人薪資及另外投入資金分攤補足 ,迄今已分攤虧損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近期核算虧損已 達951,371元),且自109年1月份起迄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依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10年3 至4月銷售額僅有116,739元,同年5至6月銷售額僅有147,09 3元(合計263,832元),但相對人公司110年5、6月須支出薪
資202,800元(尚不包含勞健保支出、房租、水電、業務費用 等),依此計算110年3至6月之薪資支出為811,200元,扣除 相同期間之銷售額263,832元後,短短4個月即已發生547,36 8元之虧損,必須由聲請人薪資以及投入資金分攤補足,足 見相對人公司業務如非另有他故,營業狀況難謂無顯著困難 ,長久下去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有解散清算必要。 ㈡其次,相對人公司在106年度以前待彌補虧損即已有1,034,59 3元、107年度待彌補虧損487,681元、108年度待彌補虧損2, 107,262元,已達資本額600萬元之35%,可見相對人公司經 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已合於裁定解散之條件。 而聲請人前雖於110年6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公司解散(110年度司字第97號),並定於110年8月13日下午 開庭,但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宏於該日上午執意要繼 續經營,並提出以110年11月30日前結算公司資產後,聲請 人退出公司之條件與聲請人和解,聲請人遂撤回上開聲請。 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宏迄今仍然堅持己見,亦不願 聲請人之委任律師出面協調,為此只得再次提出聲請。 ㈢再者,相對人在原聲請裁定解散案中答辯主張聲請人有參加 公司股東會已知公司財務狀況,而不需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 人等語,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公司偽造聲請人股東會出席紀 錄,實情為出納張淑聆於108年8月29日,以LINER通訊軟體 通知聲請人因股東會需要補聲請人及配偶林家莊簽名,聲請 人遂將簽名文件寄予張淑聆,孰料竟遭偽造為108、109年股 東會出席資料,並藉以逃避交付財務報表予聲請人責任。 ㈣況且,相對人公司在110年8月13日召開110年度股東會時,公 司資產已由成立時之600萬元,僅剩2,499,995元,累計虧損 2,107,262元,已達成立時資產二分之一,又依相對人近年 報表顯示都在虧損,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關係,經營實屬困 難,又遭逢公司內部員工侵占團費等重大事件(員工黃世雄 侵占270萬元、曾淑芬侵占774,600元,共3,474,600元),而 雙方在協商過程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世宏更向聲請人要 求高達258萬元之資金彌補虧損,已超過公司剩餘資產之2,4 99,995元,相對人更剋扣聲請人之薪資及侵占政府對勞工之 薪資補助款作為抵償,倘若再加上聲請人前已彌補之公司虧 損2,159,833元,以聲請人個人提出之資金彌補公司虧損即 已達474萬元,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為陳世宏、黃馨瑩、林家莊、陳世澤、 劉憲真,其中陳世宏為相對台新旅行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馨瑩則擔任經理。然因聲請人自95年間擔任經理以來,曾 為相對人公司代收應收帳款,但有部分金額迄未返還相對人 公司,自108年6月迄今共積欠應收帳款1,392,314元。 ㈡依黃馨瑩與陳世宏間之約定,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費用由二人 平均負擔,並由會計每月通知個人應付款項,相對人黃馨瑩 自109年3月起即無故拒絕分擔公司費用,經台新旅行社會計 以LINE通知黃馨瑩繳納應分擔之費用,黃馨瑩置之不理。截 至110年2月止,相對人黃馨瑩共積欠訴外人陳世宏應分攤之 公司費用合計327,818元。相對人公司及訴外人陳世宏即向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黃馨瑩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支付命令, 但經聲請人黃馨瑩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於110年7月19日詢問 承辦書記官,該案已進入補費程序。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主張公司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 給資產表、未報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惟上開主張均與裁定 解散公司之要件無涉,且相對人公司確有固定召開股東會, 並作成股東會紀錄,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則聲請人上述 指控,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所主張因靠行業務黃世雄有挪用侵占團費400萬元,表明公 司嚴重虧損逾總資產二分之一等情,惟相對人公司因靠行業 務黃世雄挪用團費乙事,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012號判決,命相對人公司應給付凱旋旅社225萬元 及遲延利息,嗣經相對人公司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與對造達 成和解之協議,已降低相對人公司損失,並由訴外人陳世宏 先行墊付部分和解款金額,並無聲請人所稱因該事件致相對 人公司嚴重虧損超過總資產1/2之情。此外,相對人公司就 黃世雄之犯行,業已提出侵占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在 案,並無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公司有失責的情況。 ㈤姑不論聲請人有無繼續與其他股東合股經營之意思,並非裁 定解散要件。惟相對人公司雖受新冠疫情影響,但為員工生 計及繼續營運之規劃,對於營運時間及所需人力有所調節, 本屬正常,加之員工也願意共體時艱,協助公司度過難關, 正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與員工,對於公司營運仍有 信心,且依相證2、3之401表及員工薪資發放表可知,相對 人公司仍有營運之事實,雖營運狀況不理想,但並未達重大 虧損之程度,並不合於裁定解散之事由。
㈥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係為規避給付其應分攤之費用與 未繳還相對人公司之代收款,相對人公司縱經裁定解散,仍 不能解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及訴外人陳世宏之債務。且實 際上,聲請人既不否認當初確有同意與訴外人陳世宏合股經
營,分擔公司支出及分享公司營收之事實,則此合作關係終 止,本應依雙方協議辦理結算後為之,縱聲請人不願繼續合 股經營,也應償還對陳世宏及相對人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後, 再行終止。
㈦而相對人公司及陳世宏先前就聲請人未給付之代收款及應分 攤費用,曾委請律師發函請聲請人前來協商付款事宜,但聲 請人卻置若罔聞,其後相對人迫於無奈聲請支付命令後,聲 請人卻馬上具狀聲明異議,但也未曾與聲請人溝通應如何清 償債務,反而聲請解散公司。
㈧再者,聲請人先前曾有為相對人公司代收款項,卻未將代收 款交還公司,相對人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但此部分涉及 業務侵占之罪嫌,相對人公司未提出刑事告訴而僅要求聲請 人返還代收款項,如聲請人仍堅持毫無理由地聲請解散相對 人公司,相對人為保護公司及員工生計,亦將竭盡己力捍衛 法律上之正當權益,也不排除就聲請人侵占代收款部分,循 法律途徑提起救濟。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有遭剋扣薪資乙事, 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聲請人予以否認。 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 人近年彌補相對人公司虧損統計表、相對人公司110年3-6月 銷售額資料、相對人公司106年至108年待彌補虧損資料、11 0年5、6月薪資支出資料、110年8月13日協議書、資產負債 表、員工黃世雄、曾淑芬侵占旅遊團費資料、聲請人彌補虧 損資料、交通部觀光局令、相對人公司109年資產負債表、 分類表、內部帳款、支付命令聲請狀、國稅局執行業務繳款 書及二代健保繳款書、108年扣繳憑單、相對人公司109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結算統計表、更正表、薪資補助款統計表、 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公司另案準備書狀、結算報表等文件 為證(卷1第23-131、189-237頁),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之主 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股東會會議資料、相對人公司 最近四個月401表、相對人公司薪資發放表、律師函、台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支付命令等文件為證( 卷1第161-17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公司究有 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構成裁定解散事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為12,000股,依照 相對人公司登記表,自99年7月19日迄今已占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60,000股)之20%,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之要件。而就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略以:①106年
稅後損益為-168,889元、負債總額為480,822元,②107年稅 後損益為-487,681元、負債總額為423,606元,③108年稅後 損益為-584,988元、負債總額為452,515元,④109年稅後損 益為-1,036,780元、負債總額為380,522元,有資產負債表 可憑(卷1第101-105頁),此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之 記載相符(卷1第163-167頁),是以相對人自106年起以迄109 年為止,均為虧損之狀態,應堪確認。
㈢其次,依照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記 載,相對人110年3至4月之銷售額為93,115元、110年5至6月 之銷售額為127,141元,有上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卷 1第93-95頁),但是,相對人110年5、6月所需支付之勞工薪 資合計為374,530元,顯已逾越該月份銷售額甚多,況且經 函詢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意見,亦經該處函覆略以:「本 處於110年11月29日派員訪視,據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現場 指稱,現場員工都在參加勞動部辦理的充電再出發課程,雖 然受疫情關係生意有受影響,但景氣可能再循環,公司目前 仍能正常運作,按時發放基本工資,希望法院不要裁定解散 ,後續才能維護員工權益及交易安全」等語,有上揭訪查簡 表可按(卷1第249頁),但是依台北市商業處提出之現場照片 觀之,在訪查時間110年11月29日14時10分當下,相對人公 司辦公室僅有法定代理人陳世宏一人位於辦公處所,且其陳 稱目前僅發放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等語,則相對人是否有營業 之事實,已非無疑。
㈣再者,依照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亦函覆略以:「復查 台新旅行社之經營情形說明如下:㈠該公司自105年起迄今(1 10)年皆按時申報旅行社營運狀況,根據109年和110年填報 資料,109年之前一年度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億7135萬4808元 整、營業收受總額695萬5464元整、資產總額450萬8768元整 。又110年之前一年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212萬3494元整、營 業收入總額108萬4263元整、資產總額249萬9995元整。㈡該 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向本局申請之補助,總核發金額298 萬2170元:⑴109年:安心旅遊補助經審查後計10團核撥68萬 8600元;4至12月營運薪資補助經審查後核撥129萬9120元。 ⑵110年:1-4月薪資補助、5-7月及9月薪資及營運成本費用 補貼(含代表人)核撥98萬9200元;配合防疫政策暫停辦理國 內旅遊衍生作業成本補助核撥5,250元」等情,有上揭交通 部觀光局函可按(卷1第259頁),而依上開記載,相對人之資 產總額109年尚有4,508,768元,至110年僅剩2,499,995元, 足見聲請人主張:110年經營情況已較109年大幅縮減而有重 大虧損情況,應可採據;且自相對人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
局申報營運狀況表格記載,關於109年、110年之「出國觀光 主要市場」、「來臺旅遊主要市場」、「國內旅遊」等部分 之總人數均為0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產生重大 虧損而有重大損害,自堪確認。
㈤再者,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間就平均分攤公司盈虧之協議, 聲請人應分攤109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營運費用合計252, 812元,並已起訴請求聲請人支付此部分費用,現由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審理中之事實,亦有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準備書狀等文件附卷可按(卷1第 175、221-223頁),足見相對人雖主張尚得以維持日常營運 ,顯與事實不符和,因其營運乃係基於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補 助款情況下,甚至仍然有資金缺口而必須由股東即聲請人予 以填補,且由台北市商業處實際訪查結果並無員工從事營業 之事實,長久以往下來,將使相對人之虧損持續不斷擴大; 況且,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對於國內外旅行業造成巨大 衝擊,因此政府乃提出觀光產業紓困與振興方案,國內外更 有多家旅行社因無法營運而申請停業或解散,而相對人自10 6年起迄今持續呈現虧損狀態,倘任由相對人繼續營業,將 可能導致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產生重大之損害,因此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等語,自非無據。是故依 據聲請人之主張以及台北市商業處現場訪查結果、交通部觀 光局之意見,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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