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彭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純儀即玄德素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王怡茹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當 時尚未為營業登記),擔任廚房助手人員,約定薪資最後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 0年8月9日調解會議當場向被告申請退休,並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嗣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申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第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3萬3,000元,及依勞基法 第38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10日 至110年8月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萬4,667元及國定假日未 休工資7萬元,以上均併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4年3月始設立,原告自100年11月起方
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助手,原證3在職證明書係被告在原 告預先準備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上填寫、用印,其上到職日期 為原告事後自行填寫,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不論是計算至 原告最後工作日110年5月21日,或是原告主張之退休日110 年8月9日,工作年資均未超過10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 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之薪資為按日計酬,自受僱起每 日為800元、103年起為每日1,000元、106年起每日為1,100 元、109年起每日為1,200元,原告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 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中間休息30分鐘,星期日及國定 假日不工作,原告自無可能於國定假日工作。再者,以原告 主張之110年8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回溯5年計算,合計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5天,而原告曾於107年8月15日至同年 月19日以出國旅遊為由而請特別休假,扣除5天之特別休假 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㈠高純儀與詹福榮為夫妻,詹福榮之父親即訴外人詹連生於77 年5月11日申請獨資設立玄德素食館,登記營業項目為連鎖 速食店,其後於91年間停止營業。高純儀於94年3月15日申 請獨資設立玄德素食,登記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營業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㈡原告曾受僱於玄德素食,擔任廚房助手人員,工作內容為洗 米、切菜、端菜、洗碗等,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2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玄德素食館與玄德素食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玄德素食館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第12 4頁),核與證人詹福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玄德素食 館是我父親去申請,我父親往生以前,原告及證人彭素美都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相符,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玄德素食館與玄德素食實質經營者均為證人詹
福榮與高純儀家族,其所僱傭勞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玄德素食館係於77年5月1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詹福榮之父親即詹連生,登記營業項 目為連鎖速食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玄 德素食係於94年3月1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高純儀,登記 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而二者營業地址同一乙節,亦為證人詹福榮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尚無從證 明玄德素食館與玄德素食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 ⒋又查,證人詹福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玄德素食館與玄 德素食經營期間沒有重疊,因為詹連生過世後,剛開始想要 再做,但沒有人,且我媽媽身體也不好,就放著到差不多94 年時,才由高純儀去登記,叫做玄德素食,這期間休了2、3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玄德素食於91年間停 止營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玄德 素食館停止營業大約3年後才登記設立玄德素食,前者停止 營業時間與後者成立之時間並無緊密連接,無從認定二者具 有實體同一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數額為 何?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10年8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請求退休金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頁),堪認原告已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又查原告為38 年11月生,有其所自行填載之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21頁),而就原告受僱於玄德素食之時間乙事,證人詹福榮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最早是向詹連生領薪水,後來 高純儀經營,就是跟後者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另 證人即原告之妹妹彭素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是從 87年起做到去(110)年疫情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原告於玄德素食設立登記即94年3月15日起,即受 僱於被告,而被告於調解時亦自承: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至 被告處所表示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勞 動契約至110年7月14日終止,原告為71歲且工作年資為16年 4個月,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自得請求其既得之退休金權利。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日薪 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審酌兩造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彭素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 :前(109)年有聽原告講,他的月薪好像是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佐以勞動部廚房幫工薪資調查結果 ,109年7月薪資為2萬5,372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2萬7,600元(計算式:1,200 元×23天=27,600元,以被告主張之日薪乘以每月最高工作日 數)為據。是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41.5個基 數(15×2+1×1+0.5=31.5),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 金為86萬9,400元(計算式:27,600×31.5=869,40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 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 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且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 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 。且按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 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 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 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 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 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 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因可歸 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
⒉關於原告請求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既未舉 證於該年度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休假,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⒊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於 94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則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 月14日止,其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有17日、18 日、19日、20日之特別休假,共計為74日,且原告於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金額應為920元(計算式:27,600元÷30日=9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6萬8,080元( 計算式:920元×74日=68,08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 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以出國為由而請特別休假,應扣除特 別休假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閱卷可憑,而原告主張該等日 期有請事假,且遭被告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 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告究竟係何日使用特別休假,並提出出 勤紀錄舉證原告特別休假已休畢5天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回溯5年即105年8月10日至1 10年8月9日間,共計有60日國定假日出勤,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為被告所否認。 查玄德素食營業時間為平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以 及下午4時30分至晚上7時,星期六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星期日未營業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核此部分之資料與被告所辯,玄德素食消費客 群以上班族為主,109年之前星期六有營業半天,星期日及
國定假日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48頁)尚屬相 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較為可取。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原告有60日國定假日出勤未休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並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提 出該出勤紀錄至法院,被告若未提出出勤紀錄到院,應依其 主張認定國定假日有60日出勤未休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惟查上開置備及保存出勤紀錄之規定乃關於行政 監督事項之規定,倘雇主未依規定置備上開紀錄,而無法提 出,究與有置備上開紀錄而拒不提出之情形不同,尚無從依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項或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逕認勞工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所為抗辯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較為可取,已如前述,則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有60日國定假日出勤未休等語,難認可取。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6萬9,400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6萬8,080元,總計為93萬7,48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86萬9,4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080元,總計為93萬7,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