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98號
TPDV,110,勞小,98,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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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許曉雅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9萬4953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 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2133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9年11月11日起受僱 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含本薪2萬9600元、伙食費 2400元),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乃於 110年8月10日離職,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退保。又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8萬2133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13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3萬2000元,被告確實沒 有給付原告110年6至8月薪資,但應給付薪資除須扣除勞健 保費用之外,原告於110年6月有多請假1日應扣薪1日,8月 份則因疫情關係沒有正常營業,故未給付伙食費,且原告亦 未做滿10日,故積欠之薪資僅應為6萬5271元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3萬2 000元,包含本薪2萬9600元、伙食費2400元,被告自110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退保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告給与明細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日為110年8月10日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附請求清冊在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前即已離職,然被告迄今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積欠原 告薪資之期間為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無誤。而原 告之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份有多請假1日 應扣薪1日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月10日止薪資共7萬3600元(=3萬20 00元+3萬2000元+1萬667元-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語,  惟勞健保費用為勞工自身投保之費用,只是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依法負責扣、收繳保險費,連同保險 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僅被告基於作業方便而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前開保險費,並非被告為原告所支出, 該勞健保費仍屬工資之一部分,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已 依法代原告繳納110年6月份至8月份之勞健保費用,是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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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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