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110號
TPDV,110,勞小,110,2022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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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桶谷靜宏
上列上訴人因靜花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妤柔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 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 ,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 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係「靜花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人,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 查詢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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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靜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