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雯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 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