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陳福盛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 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 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金錢糾紛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投資不動產,於78年10月6日以陳福盛名義向訴外 人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及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吳寶蓮、許李美華 、鄭美環(依序為陳福盛弟媳、許俊美之妻及妻妹,下逕稱 其名)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約定 兩造權利範圍各1/2。
㈡又伊應被告要求,於8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及陳吳寶蓮、許李 美華、鄭美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經合庫銀行撥 款2,200萬元後,伊將其中1,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予伊,供作擔保。詎被 告僅部分清償,尚欠930萬元,經協商後,約定被告應於94 年9月8日前還款,被告則另於91年5月10日簽發同面額本票 供作擔保,惟屆期仍未為清償,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如鈞院認兩造未存有借貸關係,伊 為其清償93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則被告於此範圍內免於清 償,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3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81年7月2日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2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借款2,2 00萬應由原告享有,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又簽發本票原因多 端,無從以此遽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造存有借 款債務,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利息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其僅得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回溯5年 之利息金額。伊前雖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同意原告期前清償全部債務,此清 償乃原告片面所為,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伊 返還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申辦2,200萬元貸款,將其中1,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迄 今尚欠930萬元未償等情,固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360號 裁定、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23、147 至149、201至202頁),惟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原告確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無從遽以推知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然該貸款之申辦緣由及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存有借款合意乙 事,經連帶保證人許李美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先 生即原告,買了登記在伊名下,陳福盛登記給吳寶蓮,買了 我們一半,被告一半。原告沒有資金需求,有需求的是被告 。要借錢時被告說想以系爭土地去借錢,被告有跟原告說, 他現在沒有在銀行上班了,在太太開的幼稚園任職,銀行會 視借款人經濟能力、收入決定出借金額,只能借到500萬元 ,如果原告來借的話可以借更多。系爭土地原告從頭到尾都 未出名,持有人都有親戚關係,伊提供土地抵押等於是保證 人,原告是借款人,後來銀行放款2,200萬元撥至原告名下 ,原告再從其戶頭撥款1,100萬元予被告,系爭土地是在借 款時設定抵押擔保讓被告借錢。早期被告有簽一張1,100萬 元之本票給原告作為借款證明,被告賣了忠孝東路停車位後 曾還款170萬元給我們,後續930萬元未再清償,所以本票金 額改成9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及經連帶 保證人鄭美環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有借款需求,就說要 不就一起借款,各分一半。後來向合庫銀行貸得2,200萬元 ,兩造各取得1/2,款項先匯至原告帳戶,之後原告再匯另 一半至被告帳戶。被告有開1,100萬元本票給原告,後續有 還170萬元,非一次還,有現金、也有匯款至原告帳戶或許 李美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及經連帶保證 人吳寶蓮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要投資羅斯福路房地產 ,伊投資500萬元,是共有人之一,被告說要資金運用,要 土地所有人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貸款金伊沒有拿,是被告
拿去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可知原告係因被 告借款需求,由原告出名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並邀同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吳寶蓮、許李美華、鄭美環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將核撥款項之半數1,100萬元交付 予被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原告於合庫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81年9月9日提款1,100萬元之紀錄、本院 97年度票字第31360號裁定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及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2頁、第2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本 票之到期日94年9月8日,惟兩造並未簽屬借款契約,上開證 詞僅可認定兩造確就系爭借款存有借款合意,並無法證明該 借款之清償日為為本票之到期日94年9月8日,是以系爭借款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 延責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有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109年10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99頁),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始負返還責任,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 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 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