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陳述明
杜青萍
杜桂萍
章雅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 分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杜青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 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杜青萍、陳述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 承、遺贈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述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兩造就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於民國104年 4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 。㈡確認如附表一(除編號四)部分外所示杜君強之遺產為 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9、20 80號收件,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贈登記應予 塗銷。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108年2月26日(桃 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收件,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 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㈤ 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 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收件,108年6月26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㈥被告陳述明、 杜青萍應會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杜君強之遺產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請求分割方法」欄所示。㈦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嗣於110年6月4日、110年12月2日 、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3日迭經追加、更正聲明,至最 後辯論終結日,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於104年 4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 。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 在。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 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9、2080號收件,108年2月13日 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㈣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 桃資登)字第32270號、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 、34520號收件,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 所為之繼承、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 登)字第74940號收件,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㈥前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 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杜君強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欄所示。㈦被告陳述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4,980元及自110年6月4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杜君強遺產分割之 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配偶,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杜桂 萍、章雅各(以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母親、胞姊、姊夫,杜君強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及陳述明同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杜君強於 104年4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杜青
萍、杜桂萍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㈡因系爭遺囑記載將杜君強名下汽車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 章雅各平均繼承,惟杜君強名下財產並無汽車,其內容係屬 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無效,又此部分遺 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按特留分比例計算之問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㈢原告與杜君強於103年3月14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192萬4,980元,原告得向陳述明主張於陳述明繼承杜君強遺 產範圍內給付192萬4,980元予原告。
㈣杜君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4,017萬5,255元,經扣除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92萬4,980元、淡水房地之貸款債務 443萬1,360元後,尚餘3,381萬8,915元,故原告之法定特留 分為845萬4,729元(計算式:3,381萬8,915元×1/4=845萬4, 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直房地)由杜青萍單獨繼承;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桃園房地)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平 均繼承;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淡水房地)由原 告單獨繼承;將杜君強之所有股票名下及名下汽車由杜桂萍 、杜青萍、章雅各平均繼承;將杜君強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 財產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平均繼承。嗣經遺囑執行人杜青萍、 杜桂萍:將大直房地於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杜青萍單獨所有;將桃園房地於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 承及遺贈為原因,登記為陳述明及杜青萍所有;將淡水房地 於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依 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僅繼承價值265萬6,210元之 淡水房地(【計算式:198萬2,210元+67萬4,000=265萬6,21 0元】),顯不足上開法定特留分845萬4,729元之數額,足 見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杜君 強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扣減權該侵害 特留分之部分及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 杜君強所有遺產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杜君強遺產所為之不動產繼承、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均予 以塗銷。
㈤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 請求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 。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於104年4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 囑,其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⒉確認原告對被繼 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⒊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 字第2079、2080號收件,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 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 、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收件,108 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繼承、遺囑繼 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收 件,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⒍前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杜君強之遺產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⒎被告陳述 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萬4,9 80元及自110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以下合稱被告,各 稱其名)則以:
㈠大直房地於杜君強之父親過世後,本應由其配偶陳述明及杜 家子女共有,惟基於經營家族企業豐造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造乙公司)之考量,始由杜君強擔任出名人而登記 為單獨所有。大直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非杜君強自行繳 納,而是由杜家人負責繳納,並由杜家人居住迄今,杜君強 則於97、98年間即遷入淡水房地居住,且房地權狀一直以來 均係由被告杜青萍持有,故大直房地形式上雖係以杜君強為 單獨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係杜君強之父親分由杜君強、陳述 明等七人所共有,杜君強實際上僅持有7分之1之持分,故此 部分遺產價值應為1,431,687元(計算式:核定價額10,021, 810元×1/4=1,431,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大直房地 自83至107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應由杜君強負擔7分之1 即21,681元,而為遺產債務。而桃園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豐造 乙公司以支票給付,其餘購屋款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該 貸款並由杜君強、被告陳述明及豐造乙公司匯付償還,杜君 強對桃園房地出資比例僅12%,桃園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裝潢費均非杜君強自行繳納,而是由陳述明及其 餘杜家人負責繳納,桃園房地並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居住使用 ,房地權狀一直以來均係由杜青萍持有,故杜君強就桃園房 地實際上僅出資約8分之1,故此部分遺產價值應為1,462,16 1元(計算式:核定價額11,697,284元×1/8=1,462,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桃園房地自96至107年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管理費,亦應由杜君強負擔8分之1即96,366元,而為 遺產債務。倘認大直39巷房地與桃園房地均為杜君強單獨所 有,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則杜君強即應負擔大直房地全部房 屋稅、地價稅151,769元;桃園房地之房地稅共310,846元、 管理費1,461,780元、裝潢費5,,910,300元,總計7,,682,92 6元而計入遺產債務中。
㈡杜君強於婚後如係以婚前存款清償之,即應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以婚後所得補償婚前存款,或列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債務計算,縱認杜君強之婚前存款與婚後所得混同, 仍應適用上開條文進行補償或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 否則無異混淆杜君強婚前及婚後之積累,抹滅杜君強婚前努 力成果之虞。杜君強婚後財產應僅有2,053,117元,國稅局 核定之杜君強剩餘財產,不僅未扣除婚前財產,亦未完整扣 除婚後債務,其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1所示:杜青萍代墊之 保險金年費2,813,588元、大直房地103至107年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之7分之1共4,694元(倘認係杜君強單獨所即為全額3 2,859元)、桃園房地103至107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 費之8分之1共91,969元(倘認係杜君強單獨所即為全額735, 751元)、淡水房地之地價稅共13,894元、淡水房地增貸之 款項1,477,238元等項。由此可見杜君強婚後負債大於資產 ,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另國稅局錯誤計算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婚後財產尚包含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3 ,866元,顯然大於杜君強之婚後財產。
縱認杜君強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請求屬「給付之訴」,分割遺產之請求屬「形成之訴 」,原告早在杜君強死亡前即知悉原告之財產總額低於被繼 承人,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杜君強107年10月12日死 亡時起算,至少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前即已取得杜君強之存 款資料,而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惟原告本件起訴之聲 明顯然僅有分割遺產,無從替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起 訴,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杜君強之遺產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大直房地借名登記之7分之 6價值8,590,122元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之7分之1共21,681 元;桃園房地之8分之7價值10,235,124元及歷年房屋稅、地
價稅、裝潢費之8分之1共960,366元;淡水房地雖為杜君強 單獨所有,惟98至107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杜青萍代繳20,31 0元,應屬杜君強之債務;華南銀行(淡水房地)之貸款債務4 ,431,360元;被告等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費所支出之地 政規費及行政費用共14,072元;遺產稅1,442,891元;喪葬 費用980,260元;被告杜青萍為杜君強自103年至106年間代 墊之保險金年費2,813,588元;被告陳述明借予杜君強860,0 00元供其購買淡水房地等項,共計30,369,774元,均應列為 遺產債務。是以杜君強之積極遺產40,175,255元減去上開遺 產債務後,遺產淨值為980萬5,481元,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應 為245萬1,371元。而原告已分得淡水房地及大直停車場價值 共計283萬2,073元,已超過其特留分,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倘認杜君強與他人間就大直39巷房地與桃園房地均無借名登 記或合資關係,則杜君強之遺產債務只會更高,而原告之主 張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杜君強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二人膝下無子女,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杜桂萍分別係杜君強之母親與胞姊,被告章雅各則為被告杜桂萍之配偶。杜君強於104年4月1日立有系爭遺囑,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杜君強嗣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述明為被繼承人杜君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杜君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杜青萍、杜桂萍業將杜君強所遺之大直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杜青萍單獨所有;桃園房地則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述明、杜青萍名下;杜青萍、杜桂萍又持系爭遺囑,將杜君強所遺之淡水房地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則由原告、陳述明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以上有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8、2079、2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78頁、第79至120頁、第121至144頁、第145頁、第147至162頁、第163至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並 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此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將杜君強「名下汽車」由被告杜青 萍、杜桂萍、章雅各平均繼承等語,惟杜君強名下財產並無 汽車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 杜君強之遺產中亦未見有「汽車」項目,此有臺北國稅局遺 產繳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揆諸上開 說明,堪認杜君強名下遺產無汽車之事實,此於兩造之間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縱系爭遺囑記載「名下汽車」之遺贈方式 ,亦無影響本件原告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算定。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顯無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 之繼承權存在,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遺贈、指 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係考量其財產之來源多屬家族企業出 資而來,且其財產之分配對於原告已有保障,並無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遺囑所分配之財產究係由被 告等人取得或原告對之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顯有爭執 ,足認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 去此項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為171萬4,648元,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杜君強婚後剩餘財產為391萬6,997元: ⑴依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核定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杜君強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扣除婚後負債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增貸款147萬7,238元後,杜君強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為391萬6,997元。
⑵被告等人雖主張:杜君強於婚後如係以婚前存款清償之, 即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以婚後所得補償婚前存 款,或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縱認杜君強之婚 前存款與婚後所得混同,仍應適用上開條文進行補償或列 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云云,雖提出杜君強台北北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然 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 第101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並未具體陳明其主張之杜君 強婚前銀行「存款」,現今係以何形態存在於其婚後財產 中,並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將該婚前存款之價值,自其 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等語,惟現金、存款於生活中可能因 生活開銷花用殆盡、購入其他財物、贈與、償還債務而不 存在,何以得逕認多年來均恆定不變?此婚前存款更可能 與其他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與婚後財產作區別,實無從
就此得知系爭婚前存款確係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何項 債務,而計算出應以婚後財產補償多少數額。是被告既未 舉證以資證明其所稱之婚前存款變形後存於何處,則依前 開規定,自無從逕予扣除。
⑶被告等人主張如附表二之1所示編號1至4之債務項目及金額 ,應列為杜君強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均無可採: ①編號1部分:被告等人雖主張杜君強自103年至106年之美 金保險年費均係由杜青萍以匯款之方式代為繳納,並提 出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富邦銀行 南崁分行105年1月11日、105年12月29日、107年1月12 日匯款支出、原告與杜君強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 30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對話紀錄、原告與 被告家族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295至298頁)。依原告於本院 111年3月3日自陳:伊為保險從業人員,因此杜君強保 險單繳費部分均是由伊代為處理,杜青萍所稱代繳杜君 強美金保單2,813,588元保費部分確實是先匯到伊台北 富邦銀行之帳戶後,再由伊代為繳納杜君強之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堪認被告所提上揭匯款 等資料係作為繳納杜君強美金保險年費乙情,應屬實在 。然衡以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親屬關係,被告等人亦自 承豐造乙公司係杜君強與其他杜家人共同經營,不分彼 此亦不計較營收,並共同居住於大直房地至97、98年間 遷出為止,足認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 密之親屬,原告亦稱杜君強從未親自至金融機構處理匯 款事宜,均係由家人代為處理等語,是縱前揭匯款資料 為杜青萍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後由原告代繳杜君強之保 單費用為實在,惟一般親屬間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人既未就前揭匯款紀錄之性質與 資金來源,及杜君強與杜青萍確已成立借貸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由將此筆保險款項列入杜君強之婚後債務 。
②編號2部分:查被告所提出大直房地103年至107年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1 5至416頁),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杜君強,且投遞 地址係杜君強戶籍地,而繳款書上所蓋之代收款項專用 章,僅顯示來自彰化銀行南崁、大直分行等處轉帳或經 便利商店代收繳費,無法顯現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及前往
便利商店繳費者之身分,而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 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則無論杜君強係應支付全額房屋 稅及地價稅,抑或僅需支付7分之1,均難逕認繳納資金 來源確係杜君強以外之人,至多僅得證明前開單據現均 由被告等人保管;縱係被告等人以其等之自有資金繳付 ,金流往來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逕 將之列為婚後債務。
③編號3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桃園房地103年度至107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 28頁、第433至435頁),其上所載之投遞地址均為杜君 強戶籍地址,繳款方式為彰化銀行南崁、大直分行轉帳 或便利商店繳納,惟實際扣款帳戶及繳納者身分,均無 從得知;桃園房地即中悅知音花園廣場自96年08月至10 7年10月之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均係由杜君強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出 ,並自杜君強死亡後即107年11月起,改為每月至中悅 知音花園廣場服務中心繳納,並有杜君強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此帳號婚前存款餘額、中悅知 音花園廣場社區公共管理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72頁)在卷可憑,同樣無法確知繳納者身分與資金 來源,參以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 親屬,則無論杜君強係應支付全額房屋稅及地價稅,抑 或僅需支付8分之1,均難逕認繳納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 確係杜君強以外之人,至多僅得證明前開單據現均由被 告等人保管;縱係被告等人以其等之自有資金繳付,金 流往來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有成 立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逕將之 列為婚後債務。
④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淡水房地103年至107年地價稅 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其投遞地址 及繳費方式均同系爭大直及桃園房地,是實際繳納者及 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被告雖另以杜君強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為據,欲證明僅淡水房地之房屋稅係由杜君強帳戶扣 款繳納,欲證明地價稅繳納方式與房屋稅繳納方式有別 ,地價稅顯非由杜君強所繳付等情,然上情亦僅能證明 淡水房地房屋稅確係由杜君強所繳納,尚無從推論淡水 房地之地價稅確為杜青萍所繳納,且縱係被告杜青萍或
其餘被告所支付,被告等人仍未能舉證其等與杜君強間 已成立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難憑 採。
⑤至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縱非借貸,亦屬無償贈與杜君強, 應屬杜君強婚後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 惟上開款項無法排除係由杜君強支付,僅係由被告等人 代為繳納之可能,且本件國稅局核定時亦未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債務列入婚後財產,該些款項或已繳納予 保險公司或地方政府,均非屬杜君強現存財產,自無需 再從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8萬7,701元: ⑴依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 核定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為華南銀行活儲、富邦銀行活儲、一本萬利存款及信託部 -富邦金共計6萬7,037元,原告並無婚後負債,並經本院 函詢上開各銀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即107年10月12日之帳 戶餘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7頁),依此核算原告 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萬7,037元。
⑵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 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 ,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 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 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 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 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 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 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 1萬3,8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27至229頁) ,應列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⑶準此,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8萬7,701元(計算式:210元+5, 837元+50元+2萬6,055元+4萬1,683元+41萬3,866元=48萬7 ,701元)。
⑷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 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杜君強
107年10月12日死亡時起算,至少其於108年7月11日前即 已取得杜君強之存款資料,而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惟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顯然僅有分割遺產,無從替代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 觀諸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7至31頁),足見原告當時已主張分割杜君 強之遺產時,應先扣除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並將之 列入其所製作之分割方法附表中,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即已 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於110年6 月4日追加聲明時始主張,自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與杜君強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42萬9,496元 (計算式:391萬6,997元-48萬7,701元=342萬9,296元), 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4,648元( 計算式:342萬9,296元÷2=171萬4,648元)。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陳述明二人為杜君強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陳述明於繼承杜君強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1萬4,648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述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71萬4,648元,及自110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 翌日起即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原告行使扣減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總額為4,017萬5,255元,扣除遺產債 務838萬7,440元後,其遺產範圍為3,178萬7,815元。是原告 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794萬6,954元: ⑴就附表三編號6華南銀行貸款443萬1,360元及前揭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1萬4,648元,均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務 :
杜君強遺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華南銀行借款443萬1,360 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生存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生存配偶自得本於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身分對共同繼承人為請求,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係171萬4,648元,業如前述,故此部 分亦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務。
⑵就附表三編號7、8、9部分應列為遺產債務之金額,分別為 3,481元、144萬2,891元、79萬5,060元: 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 是,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喪葬費用屬處 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 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 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對於遺產稅144萬2,891元係由被告等人支付乙事 並不爭執,且同意由遺產支付(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是被告繳納遺產稅144萬2,891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 除。
③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杜君強後事費用為喪葬費98萬260元 ,惟僅提出台灣仁本、福田塔位各支出14萬30元及65萬 5,030元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卷二 第39至41頁),原告對於上開14萬30元及65萬5,030元 列為喪葬費用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0頁)外,其餘 均予否認。被告復未就其餘喪葬費用之支出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故被告主張之喪葬費在79萬5,060元範 圍內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④被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及行政費用為1萬4,072元,並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0至401頁),惟查,其中108年1月31日臺北市中山地政登記費及書狀費4,918元、108年2月22日桃園市桃園地政登記費及書狀費4,207元、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登記費及書狀費1,466元,均為被告等人將大直39巷房地、桃園房地、淡水房地依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而生之費用,自難認為係遺產債務,且因此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難認係屬正當必要繼承費用支出,故被告等人主張於計算特留分時應扣除,或要求原告負擔等語,自難憑採。至其他規費部分,審酌其等申請之日期均在原告起訴前,且應為核算遺產稅等相關支出,又有提出相關收據,應無浮報等情形,仍應先以杜君強之遺產支付。是本件地政規費及行政費用3,481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⑶被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
務,洵屬無據: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 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 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 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 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 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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