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38號
TPDV,109,訴,843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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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8號
原 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訴訟代理人 鄒璧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再加入同區段486、506地號土 地,共計6筆土地(下稱系爭合作案,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 土地)。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主導執行系爭合作案,包括對外 簽訂契約、土地開發與房屋銷售等相關事項,然系爭合作案 所有對外簽署之合約或協議文件,兩造皆須同步確認並於被 告代表簽約後7日內提供合約供原告審視。詎被告事前未與 原告協議,即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龍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勳公司)所有之同段487、488地號土地,共同向訴外 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事 前未獲通知亦未授權被告,被告亦未將合約於簽訂前提供原 告審視。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07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被告卻於107年8月10日委任律 師函復原告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原告另於108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函知被告表明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被賦 予之「一般對外代表簽約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外 代表簽約權」、「土地開發作業主導執行權」、「房屋銷售 主導執行權」、「信託機構選定與簽約權」,並請求被告交



付如附表所示與兩造系爭合作案相關之「與各投資人之合作 契約」、「與信託機構之信託契約」、「與金融機構之融資 契約」、「本專案截至目前為止之相關帳冊」等文件(下稱 系爭文件,列舉文件名稱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放棄系爭契約賦予之 職權並移轉系爭契約所賦予之一切職權。又如先位請求無理 由,則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合夥契約,被告為合夥事務執 行人,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備位向被告請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文件 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原告之聲明,當庭交付系爭合作案 相關文件之電子檔(含「地主協議」、「元大信託及契約」 、「元大融資借貸抵押設定協議」)予原告,後續並將「本 案收支明細資料夾」以電子檔方式交予原告,已滿足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是否仍具備訴之利益,已非無疑 ,如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尚有應交付之文件未交付,則原告之 請求應無理由。嗣原告復於111年3月10日已特定其主張被告 尚未交付之文件範圍為「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 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 流資料及核貸契約,其中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6年12月2 7日至107年1月初之金流明細被告前已交付,而105年7月27 日至8月初期間元大銀行並無撥款,後續最近一次撥款日為1 05年11月25日,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實際撥款時間本無 絕對關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是否以及何時撥款,仍 是以被告提出申請時點為準;另就核貸契約部分,被告則均 前已交付。原告所能查閱之範圍本應限於系爭合作案,而兩 造間就系爭合作案並未設專戶,若非與系爭合作案相關之文 件或帳冊等資料,被告本有保密義務,自得拒絕提出,原告 如未具體指明被告提交之檔案有何疏漏,當不得僅透過指稱 被告提出之資料有塗銷部分來取得其他非關系爭合作案之資 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合 作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 卷第19至2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未與原告協議亦未



將合約供原告審視,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違 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先位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項之約定,備位得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文件;系爭文件中被告尚未交付之範圍已於111年3月 10日特定為「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 、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 核貸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 5年7月27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 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有無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截至111年3 月2日原告出具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已特 定僅尚餘「103年5月8日至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1 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 契約部分未經被告提出,此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庭期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就原告所請求上開三段時間 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嗣經被告回應:其中103年5月8日 至6月間、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初之金流明細及核貸契 約部分,被告前已交付;而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期間元大 銀行並無撥款,後續最近一次撥款日為105年11月25日,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實際撥款時間本無絕對關聯,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後,是否以及何時撥款,仍是以被告提出申請 時點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告並於111年5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被告所提相關銀行金流資料,其實 原告之前已經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文件,被告均已於訴訟進行中交付 原告。原告雖主張:原告是想看這三段時間沒有遮隱之所有 金流;因參照銀行資料之餘額可知,貸款金流進來就出去, 想知道是否作為本案之用;被告此三段時間金流遮隱部分, 應與系爭合作案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247至249 頁)。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案並未設立專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所辯其提供之金 流資料遮隱部分,因非與系爭合作案相關,而無理由提供予 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45頁),尚非無稽。而於被告已提 供(有遮隱之)金流資料並就該部分資料說明資金流動情況 ,且否認仍持有原告所主張尚未交付之系爭合作案相關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248頁)後,原告僅泛稱被告 所交付上開三段時間金流資料遮隱部分,應與系爭合作案相 關等語,然未能實質舉證證明該遮隱部分與系爭合作案有何 關聯,或被告確實仍持有與系爭合作案相關文件尚未交付原



告,其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三段時間無遮隱版本之金流資料, 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貸款金額「是否 皆作為本案之用」提出資料予以說明乙節,並非本件待證事 實,已逸脫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自無理由,更不待言 。
(二)從而,原告無論係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或 備位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3年5月8日至 6月間、105年7月27日至8月初、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 初」,三段時間之金流資料及核貸契約,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備位 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系爭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本合作案中與各地主間之各類協議、契約(包括但不限於鄭晉宇林隆櫻闕申宜闕申雄、龍勳公司等)。 2 本合作案中與元大銀行之所有信託協議、契約。 3 本合作案中與元大銀行之各類融資(包括融資明細)、借貸、抵押權設定相關協議、契約。 4 本合作案中:⑴106年10月後之收擬明細表與原始憑證。⑵與元大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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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