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
原 告 黃芳樹
黃佩珊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廖春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謝忠振
謝忠泰
謝忠雄
謝忠興
謝忠隆
謝忠富
謝淑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0樓
江凱緯
江慶燧
謝欣汝
謝旻真
謝一德
黃金星
黃韋智
謝淑芬
謝忠仁
謝淑慈
謝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黃芳樹、黃佩珊、黃修梅、黃媛媛、黃柏景(下合稱黃 芳樹等5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以其等與被告謝 忠振、謝忠泰、謝忠雄、謝忠興、謝淑女、謝忠隆、謝忠財 、謝忠富、謝淑妃、謝淑美、黃謝金秀、謝式裕、江凱緯、 江慶燧分別繼承先祖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調 整每月租金,嗣因謝淑女、謝忠財、謝淑妃、黃謝金秀、謝 式裕於起訴前即死亡,遂撤回對前開5人之起訴,追加謝欣 汝、謝旻真、謝一德(上3人即謝忠財之繼承人)、黃金星 、黃韋智(上2人即黃謝金秀之繼承人)、謝淑芬、謝忠仁 、謝淑慈、謝忠甫(上4人即謝式裕之繼承人)為被告,並 因廖春婌亦繼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追加廖春婌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97至101頁、卷二第263至264頁),另因起訴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時間不一而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4頁 ,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核其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又謝忠振、謝忠雄、謝忠興、謝忠隆、謝忠富、謝淑美、江 凱緯、江慶燧、謝欣汝、謝旻真、謝一德、黃金星、黃韋智 、謝淑芬、謝忠仁、謝淑慈、謝忠甫(下合稱謝忠振等17人 ,與謝忠泰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黃芳樹等5人及廖春婌(下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天從於民國10年1月5日向伊等之先祖承 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後,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土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51、52年間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嗣伊等 與被告各因繼承系爭租約而承受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位。迨 97年間,伊等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判決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6%調整每月租金(下稱前案訴訟)確定,惟系爭 土地位於交通樞紐、商業鬧區,周遭生活機能顯著提高,土 地價值大幅上漲,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44
2條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調整租 金,並聲明:被告向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自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調整為3萬9,375元。二、被告抗辯:
㈠謝忠泰則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雖自100年起逐步 調漲,惟周遭租金行情並無大幅變動,且非位於商業繁榮地 段,原告所主張調整租金之請求超出行情甚多。況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包含地價稅及房屋 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既由伊自行負擔,則應以略低 於鄰近租金行情,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4%計算月租 金,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謝忠振等1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分別繼承系爭租約,現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承 租人,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又原告前於9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調整 每月租金為1萬3,558元等節,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謝淑女、謝淑妃、謝忠財、黃謝金秀、謝式裕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 北司調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一第 101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原告、謝忠泰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 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 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自明,是土地之公告現值 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 再按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於出租人就不動產租賃物為增租之請求,所加租額之 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比較等情形為標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00 0元,迨於111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23萬9
,000元,有系爭土地96年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 決、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前案訴訟 北調卷第11頁、本件北司調卷第26頁五、以下、本院卷二第 371至373頁),是自96年起迄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上漲近 五成,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相當之提升,原告依民法第 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鄰艋舺大道,為6線道之大馬路,距約50公尺處有 公車站牌,系爭土地對向馬路有公車站牌與Ubike租借站, 約350公尺處有萬華火車站,交通便利。平日下午3時許,道 路車輛之車流非壅塞,車流量適中,行人數量少,附近200 公尺處有飯店,艋舺大道旁商家不多,尚非商業繁華地段。 系爭土地旁目前有德謙驛建案,正在整地中,未開始建築。 系爭房屋係2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物,內部1層樓前方有置物空 間,後方為房間、起居室、廁所、浴室、廚房。2層樓為閣 樓,目前亦作堆放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61頁、第173至183頁、卷一第373至375頁)。原告雖陳稱系 爭房屋1樓堆放謝忠泰之材料及生財工具,應為謝忠泰之小 型工作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然縱認謝忠泰利用 系爭房屋存放其生財工具及材料,其仍非直接利用系爭房屋 經營事業,尚非屬將系爭房屋作營利使用,況觀諸系爭房屋 外部並未懸掛任何招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謝忠泰將系爭房屋做營業使用之證據,難 認其前揭主張為可採。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提升幅度及鄰 近狀況、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 應調整為以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其 面積為63平方公尺,總價額472萬5,000元,按其總價額年息 7%計算即每月租金應為2萬7,563元為適當(計算式:7萬5,0 00元×63平方公尺×7%÷12月=2萬7,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謝忠泰雖辯稱:以土地價值上漲認定土地商機繁榮程度並 不適當,且系爭土地周遭非商業繁榮地段,原告主張調漲租 金之金額亦超出系爭土地週遭不動產租賃行情甚多,應以11 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之4%計算,調整為每月租金1萬5,750元 方屬妥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37-1頁),並提出鄰近 房屋租金實價登錄紀錄、系爭土地地價紀錄、鄰近房屋租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9、545、553至555頁)。惟土地 價格本係綜合反映土地利用價值、繁榮程度、需求供給情形 等情事而得之結果,自得以此作為土地繁榮程度判斷依據之 一。又謝忠泰提出之鄰屋租約,已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其又未能證明該租約之形式上確屬真正,已難憑此認定鄰 屋之租金金額,且租金數額本會受標的物維護狀況、使用目 的,以及其他租賃條件等因素所影響,要難徒憑零星鄰近房 屋之租金金額,即謂本件應以申報地價之4%計算租金。況被 告向原告所承租者乃土地,並非房屋,更難憑房屋之租金金 額認定土地之租金金額。是謝忠泰上開辯詞,應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調整為每月2萬7,56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