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攤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51號
TPDV,109,訴,4651,2022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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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尹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美珠、尤健雄等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651號請求分擔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原民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全部答辯聲明及請准
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等語,應足認上訴人請求上
訴之範圍係其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時之全部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從
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2,
9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其餘
訴之追加部分,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追加之准許,自應待
第二審法院准許追加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追加部
分之裁判費,是不予併計入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核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項次 請求之內容 標的價額(元) 備註 1 被告應連帶分攤106年1、2月份之房屋稅431元。 431 2 被告應連帶分攤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6,61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雙方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615 3 被告應連帶分攤109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57,43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430 4 被告應連帶分攤110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共計45,114元。 45,114 5 被告應連帶分攤111年之房屋稅金額792元。 792 6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地價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 32,000 7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房屋稅金的賠償金32,000元。 32,000 8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費1,256,796元。 1,256,796 9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費540,000元。 540,000 10 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106年1、2月份無權占有使用費74,596元或64,104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596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取當中最高者。 11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7,800元。 1,167,800 12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損害賠償金預估300,000元。 300,000 13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69,820元。 69,820 14 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屋點交工作時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296元。 1,547,504 因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確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應推算至第二審進行判決之日為當,故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應自上訴人聲明上訴時起算2年,至113年5月5日止合計為674日。 15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無益閱卷之法定日費500元及影印費71元,合計571元。 571 16 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450 17 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 - 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無標的價額。 18 被告應自106年元月份起至110年6月份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存遮雨棚費共計270,000元。 270,000 19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標的價額。 合計為5,456,919元,扣除第一審命被告給付之64,013元後,為5,392,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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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