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黃金
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吳宜璇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淑秋
訴訟代理人 陳宗呈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良吉,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 欣陸公司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黃金龍為代表人 ,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指派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第517頁),茲據黃金龍代表欣陸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124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得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然被 告已將系爭000-000號土地供青山鎮社區使用,系爭000-000 號土地現由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青山鎮社區 大公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以輔助 被告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93-7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青山鎮社區 ,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4號土地、 系爭124-34號土地、系爭124-35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鄰接系爭93-7號土地,現由伊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進行農事 耕作。然因系爭三筆土地無可連接至公路之適宜聯絡,致伊 不能為系爭三筆土地之通常使用,而伊由系爭三筆土地鄰接 之被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通行至 公路,應屬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伊得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 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且被告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 如系爭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 A位置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93-7號土地相連 ,系爭93-7號土地與公路有聯絡,原告當可經由自己之系爭 93-7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三筆土地自非袋地,且原告明 知系爭三筆土地之位置而購入系爭三筆土地,顯係考量可從
自己之系爭93-7號土地通行,原告應不得對伊主張袋地通行 權。又伊所有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係由參加人所管理並提 供青山鎮社區作為安全圍籬及停車場使用,如任由原告拆除 安全圍籬並在系爭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對青山鎮社區居民 之安全維護影響甚鉅,且原告早已將系爭三筆土地整地完成 並從事農耕事業,顯無額外在系爭000-000號土地上開設4公 尺寬道路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000-000號土地, 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A部分土地並 開設道路,對青山鎮社區管理、景觀及社區居民安全有所破 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命被告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 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可經由自己之 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 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 限制或負擔,應為較嚴格之解釋。
⒉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97年8月12日買入,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係原告於99年7月29日買入,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土地係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買入,被告為系爭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系爭93-7號土地、系爭三 筆土地、系爭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29至33頁、第39頁、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應堪認定。次查,系爭93-7號土地 可通行至公路即頂城三街,而系爭93-7土地與系爭94號土地 西南側相鄰,系爭94號土地與系爭124-34號土地西南側相鄰 ,系爭124-34號土地並與系爭124-35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且 系爭三筆土地之西北方為高地勢之林地,東南方則為他人建 物及系爭000-000號土地,此有地籍圖、地籍圖套繪等高線 圖、現況地形圖、地籍查詢資料、109年9月22日勘驗筆錄、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 77880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店 補字卷第23頁、第35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第285至287頁),可知系爭三筆土地確與系爭93-7號土 地相鄰,而系爭93-7號土地及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且原告亦自承過去係經由系爭93-7號土地往來系爭三筆土地 與公路間,以人力搬運方式運送農作所需物品及農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則原告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時,當可 由自己之系爭93-7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三筆土地並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並非袋地等 語非虛。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伊需以車輛載運 農產品、肥料、植栽土、農業建材(如坡嵌石塊、溫室建材 、喬木),而系爭93-7號土地與道路有3公尺高差,伊平時 係以人行階梯方式透過系爭93-7號土地通往道路,且擋土牆 係設置台電電器設備,寬度不足車輛通行,社區規約第5條 、第6條亦禁止伊二次施工,故系爭三筆土地無法透過系爭9 3-7號土地車行至公路,伊使用吊車亦遭鄰居報警阻止,伊 不能為就系爭三筆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應認系爭三筆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並提出現場空拍及農作照片、系爭 93-7號土地之階梯照片、遭報警照片、沿途坡度照片、系爭 三筆土地之農作物及設施照片、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 青山鎮二期一區住戶規約、佳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評估說 明書(下稱系爭評估書)、工程數量總表、價目表、移植樹 木費用估價單、大門鐵件工程報價單、大門示意圖、四鄰不 同意意願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至87頁 、第237至267頁、第527至541頁,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階梯照片及農作物照片,固可認系爭93-7號土 地確係經由人行階梯通往道路,且原告確有在系爭三筆土地 上進行農業。
⒋惟查,依原告所自行委託水土保持技師提出之系爭評估書記 載,針對在系爭93-7號土地及坐落系爭93-7號土地之系爭房
屋改建為車道通行,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圍牆(含雜項執照審 查)、既有瓦斯及電力設施管線遷移(含電力公司審查)、 道路工程(含農路容許使用申請)及水土保持工程(含水土 保持計畫申請核准增設檔土牆及排水設施,並要求區內土方 挖填平衡),工程施工難度較高,工程經費估計為319萬1,7 5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第533頁),且原告之系爭 房屋屬獨棟建物,可知如原告認有需要以車行方式由系爭三 筆土地通往公路,尚非不得以上開方式改建自己之系爭93-7 號土地及坐落系爭93-7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即可由系爭93-7 號土地車行至公路。而系爭評估書雖記載,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000-000號土地通行之方案,僅需拆除既有圍籬,無須送 水土保持計畫辦理開發利用行為檢討,且工程項目較為容易 ,工程經費較低,工期較短,對周遭環境影響降至最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然原告既可以通行自己之系爭93- 8號土地,實不得以通行被告之系爭000-000號土地較為便利 或工程較為簡易及便宜,即主張對被告之系爭000-000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 雖主張青山鎮社區禁止二次改建,四鄰亦不同意改建等語, 惟查,依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對於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 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 品質」,同規約第6條規定:「獨立建築物及公寓大廈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該分區規約已有規定或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依青山鎮二期 一區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二期一區社區外觀,有 關建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結構、顏色、外觀之 變更,或廣告物之懸掛或設置,除應符合法令及社區整體外 觀之一致性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符合第4項規定之新 建、增建或改建,於檢具簡易設計書報管委會審核通過,㈡ 不符第4項規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與四鄰協調經過半 數同意,報經管委會以書面徵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 ,始可申請建築執照......」,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不破壞立面外觀與 四鄰環境協調性,㈡增建不逾原有建物高度三分之二,㈢地面 層面積不逾原有建物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㈣不遮蔽 或嚴重妨礙四鄰正面陽台、露台之景觀,但經四鄰同意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上開規約內容並無完 全禁止改建,且原告亦未曾檢具改建設計書提出申請,實難 據此即認系爭三筆土地無法藉由原告自己之系爭93-7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再原告雖主張系 爭三筆土地在原告於99年7月29日、106年10月19日購入時即 為袋地,不因原告購買而喪失袋地通行權等語,然原告既得 通行自己之系爭93-7號土地,則對原告而言,系爭三筆土地 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況且,原告係先於97年8月12日 購入系爭93-7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再陸續購入鄰接系爭93 -7號土地之系爭三筆土地,可知原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時即 知悉系爭三筆土地通行狀況,衡情應係計畫由自己之系爭93 -7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原告於十餘年間陸續購入系爭三筆 土地,並已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從事農作多年無礙,是原告此 節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等 語,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袋地 通行權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命被 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就系爭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 在系爭A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在系爭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調青山鎮社區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卷宗,以證明被告興建青山鎮社區時有出具切結書 同意留設通路通行權,並聲請鑑定在系爭93-7號土地及系爭 000-000號土地開設車道施工方式及所需費用等語,然系爭 三筆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00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002 建物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號 00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0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00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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