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
原 告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七月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章移除。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章移除。 主文欄第六項 (無)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