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陳嘉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莉晴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弘灝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上 訴 人 徐龍川
被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7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廈C棟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財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 弘灝,業據其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並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33,245元,其上
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徐龍 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45 元,及自109年2月5日收受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 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33,245元,及自109年2月5日收受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漏水之損害共37,500元,並縮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計 日,而變更及追加其上訴聲明為如後述(詳本判決實體事項 上訴人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95至96頁) ,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及追加,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徐龍川、時代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下稱系爭2 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徐龍川則為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 房屋)住戶,系爭2樓、3樓房屋均坐落於時代廣場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並由被上訴人大廈管委會內部之被 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管理。而上訴人長期定居國外, 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返國期間,發現系爭2樓房 屋之浴室、主臥室、衣帽間上方出現漏水、發霉、油漆剝落 等情形,即將此情形反應予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當 時之主委趙強華知悉,趙強華於同年月26日偕同水電工至系 爭2樓、3樓房屋查看,初步判斷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 公共管線破裂,須自系爭3樓房屋進入修繕,惟被上訴人徐 龍川多次拒絕水電工進入其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情形持續發生及擴大,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33,345 元。嗣上訴人另發覺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臥室天花板亦有 漏水情形,乃以目前市場一般裝修防火矽酸鈣材質天花板每 坪2,500元計算,上訴人尚須支出37,500元之修繕費用(計 算式:2,500元×15坪=37,500元),以上共計損失270,845元 (計算式:233,345元+37,500元=270,845元)。而被上訴人 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本負有修繕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義務,其卻違反該條項規定 ,遲延修繕系爭社區之3樓公共管線,自亦應就上訴人上述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徐龍川拒絕配合修繕、被上訴 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未及時修繕管線之行為,均係造成系 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擴大之原因,是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時 代大廈C棟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然其既屬於被上訴人時代 大廈管委會之內部管理單位,即應由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 會負上開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 訴人C棟管委會連帶賠償上訴人270,845元;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徐龍川、被上訴人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上訴人270,845元 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 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45元,及自收受「民事變更 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二審追加部分,被 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7,500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徐龍 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45元 ,及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9 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二審 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7,500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補 充理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徐龍川部分: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 趙強華於108年4月26日偕同水電工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時,其即主動敲開地磚讓其等檢查,嗣並配合被上訴人 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水電工於108年11月1日進屋修復漏水 ,無「不開門、不回應、不予理會」之情事。又上訴人早已 知悉水電工查看結果係同址4樓以上房屋公共管線造成之漏 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其顯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負 擔賠償之責任,而其係基於鄰居情誼,方同意被上訴人時代 大廈C棟管委會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線之修繕,要無 從據以推認漏水係其房屋所造成。此外,上訴人所追加請求
之系爭2樓房屋客廳、臥房天花板漏水損害,已與公共管線 發生漏水之時點相隔長達1年,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漏水原因 或是否與本件漏水相關,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賠償。 縱認被上訴人徐龍川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社區本為老舊大 樓,上訴人未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及範圍、程度等事實及 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僅憑部分照片及工程報價單,即要 求被上訴人徐龍川照價賠償,且未就裝潢部分扣除折舊,難 認其支出之費用均為合理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且經合法登記者為被上訴人時代 大廈管委會,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僅係其內部單位 ,只對內具有管理權限,對外則不具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提起訴訟,實有誤會。而系爭 社區3樓之公共管線係因其他住戶整修浴室之碎磚塊砸破公 共管線造成漏水,並非年久失修之自然耗損,被上訴人時代 大廈C棟管委會接獲上訴人反應漏水情形後,即立即請水電 工前來查漏,嗣因俢繕必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其多次聯繫 被上訴人徐龍川徵求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直至108年11月 1日始獲其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顯無任何怠於修 繕情事。又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張,惟其迄未能舉證說明系 爭2樓房屋浴室、主臥室及衣帽間天花板確曾因漏水而有發 霉或油漆剝落之情形,亦無從自照片確認該等天花板受損範 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賠償其因漏 水所受之損害,實無理由。再者,公共管線漏水情形已於10 8年11月1日解決,上訴人嗣後於109年8月間再發現系爭2樓 房屋客廳、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除相隔已久之外,漏 水位置亦不相同,是此部分損害顯然與上開漏水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負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滲漏水之原因,實難逕令被上 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C棟 管委會應予賠償,惟上訴人就其施工修復之面積、範圍均未 詳加說明,難認有其必要性,且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逾40年 ,其原有之裝潢自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大廈管委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樓、3樓房屋坐落於系爭社區,為上、下 樓層之相鄰關係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83至87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2樓漏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具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社區固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 人時代大廈管委會),並於94年10月1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3頁)。而依時代廣場大廈 管理規約第5條「管理組織」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區分所有權人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對外代表本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大廈A、B、C三棟及 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 務;為處理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分所 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三棟及 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理委 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各該棟管 理委員會……,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賦與各棟管委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 權力;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第十四條 規定之前提下,財務各自獨立;各棟管委會對各該棟區分 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管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政 府相關法令辦理;各棟管委會會議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權 關係所生事務之決議視同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各 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見原審卷㈠第324、501頁)。且證人趙強華到庭證稱:我 是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去年的主委,被上訴人時代 大廈C棟管委會有在運作,主委是每年選任新的委員,1樓到 5樓、6樓到10樓、11樓到15樓,每5層樓選出一位輪流當主 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工務委員、消防委員,主委的職務 是每個月做財務報表並公布、審核每個月支出的項目,例如 保全費用、清潔、水電,再交由財務委員去匯款,及擔任各 住戶之間問題的溝通協調角色,我們十幾年前就A、B、C棟 分開來運作,各棟選各棟的,C棟的財務是獨立運作,與大 管理委員會沒有關連,管理費是保全收,交給財務委員,不
需要交給大管理委員會,戶頭是主委的戶頭,每年作一次交 接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可見系爭社區之 各棟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成立,由各棟之住戶 所組成,有獨立運作之組織及財產,並設主任委員為代表人 ,以處理各棟社區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時代大廈 C棟管委會應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法即具當事人能 力。是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抗辯其僅為時代大廈管 委會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 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 C棟管委會共同侵權其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徐龍川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之行為,係 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云云,雖舉現 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91至99、4 19頁),然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或鑑定報告以說明該屋漏水 之原因或有何損害擴大之情形,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徐龍川 所否認,已難逕信上訴人所述為真。又依證人即水電工林國 鐘於原審證稱:我有在108年4月26日到松山民生東路五段17 8號大樓查看漏水,是主委趙強華請我去的,我從2樓查看主 臥室、主臥室浴室的公共管道有做鋁的維修孔,發現有漏水 的情況,就往3樓主臥室查,3樓看有一個維修孔也在漏水, 我查到8樓,有的住戶有木頭維修孔有的沒有,有的我就將 維修孔打開或拆開看,沒有的我就將抽風機拆開看,初步的 判斷是公共管線在3樓的地方破掉所以在漏水,而4、5、6、
7、8樓初步看起來管線旁邊的磁磚並沒有潮濕的情形,而3 樓公共管線的漏水並非持續的漏,是4樓以上的洗臉盆、浴 缸有使用才會漏水,依照我初步的判斷,是公共管線漏水, 並非3樓的私管漏水,因為公共管線是3英吋,而私管是2英 吋,而且是從樓上垂直下來的連直管不是私管,我去查看3 樓的私管並沒有發現漏水,而且也沒有對3樓的私管進行維 修,破洞的地方是在3樓天花板維修孔打開上方約20公分處 ,3樓使用洗臉盆及浴缸的廢水不會經過破洞的地方,是4樓 以上用水才會從破洞漏出,4樓以上的廢水是直接經過破洞 下墜在2樓的天花板上面造成二樓的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82至386頁),可知系爭2樓房屋漏水應係公共管線破裂所 致,與被上訴人徐龍川之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無涉。 ②又查,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通知證人林國鐘於108年1 1月1日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之修繕,經修復完畢後, 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乙情,業據證人林國鐘證述:後 來主委找我,說3樓同意我進去,我在108年11月1日進入3樓 修繕,我就拆開他的木頭維修孔,經3樓同意將維修孔旁邊 有潮濕的磁磚打掉,發現裡面最右邊的排水管內側有在漏水 ,我就用手進去摸,發現水管有破洞,且有一點磚頭的微粒 ,後來我到2樓去看發現鋁窗打開有碎裂的磚頭,所以研判 可能是樓上的住戶整修浴室有碎磚塊掉到樓下,砸破公共管 線位在3樓的位置,這是造成2樓漏水的主要原因,修好後2 樓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3頁),並 經上訴人陳述已無漏水情形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且 有108年11月28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初勘報告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足見被上訴人徐龍川已於108年1 1月1日同意證人林國鐘進入系爭3樓房屋,並完成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修復。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修繕漏水, 然被上訴人徐龍川拒不配合,遲至108年11月1日始讓上訴人 進屋,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並 無證據足認係因被上訴人徐龍川之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所 致,已如前述。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有
明定,而依證人林國鐘證述:我判斷修復漏水一定要進入3 樓才能修復,此是因為從3樓進去修比較好修,如果真的要 從4樓修要破壞很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387頁), 可知自系爭3樓及4樓房屋皆能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證 人林國鐘係因從3樓房屋較易進行修繕而選擇從該處進入, 但非必須自系爭3樓房屋進入始得進行修繕。是被上訴人徐 龍川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配 合上訴人進屋修繕之義務,實非無疑,且系爭2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既與系爭3樓房屋無涉,嗣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徐龍 川已於108年11月1日同意讓上訴人進屋修繕漏水,即難謂其 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可言,當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徐龍川有何侵權行為情事。 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行為 ,構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查,依證人林國鐘上開證述,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雖係公共管 線因外力破損所致,被上訴人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固負有修 繕之義務,然經證人趙強華即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 時任主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上訴人通知家裡漏水,就馬上 到系爭2樓房屋查看,發現廁所管道間滲水至地板,便即於 翌日帶水電工林國鐘至現場,經其查知是3樓以上管道間漏 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頁),而證人林國鐘判斷該漏水之 較佳修繕點在系爭3樓房屋,亦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時代大 廈C棟管委會並無強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權利,須先取 得被上訴人徐龍川之同意後始得進入修繕。但因系爭2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無涉,且尚有其他修 繕方式,被上訴人徐龍川認其無配合修繕之義務,經陸續溝 通後,被上訴人徐龍川方於108年11月1日同意證人林國鐘進 屋修繕漏水完成等情,據證人趙強華證稱:我中間碰到被上 訴人徐龍川時都有一直請他配合,但是他當時態度很堅決,
不願意配合,他說不是他的事情,應該是大樓的事情,但我 有跟他說必須要從他家修,水電工也有承諾會將天花板復原 ,到了108年9月、10月左右,被上訴人徐龍川有主動來找我 ,說可以請水電工去他家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 ),及證人林國鐘證述:我是在108年4 月26日進行查看, 到108 年11月1 日進行修復,此期間主委趙強華跟我聯繫過 大概2次左右,除請我提供其他可以查漏的名單外,我也有 請主委趕快去跟住戶盡快溝通,他跟我說還在跟3樓溝通中 ,還沒有得到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6頁)。再衡酌 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採合議制,應開會決定執行事 項,且尚須管理大樓其他事項等現實狀況,即難認其就上開 修繕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情。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徐龍川協調溝通,又未改採其他方式維修,乃放任系爭2樓之漏水損害擴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時任主委即證人趙強華於上訴人通報漏水後,旋找水電工到場查看,嗣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徐龍川進行溝通,雖未能即刻取得同意,仍難認有何刻意拖延修復之情事。又依證人林國鐘前開所述,本件漏水固非不能自該棟4樓房屋進入修理,但勢必將破壞多處,且亦須與4樓住戶進行協調始可,則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選擇較適宜之修繕方式持續處理,而非逕改採其他方式,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未積極修繕並放任損害擴大。況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舉之現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91至99、419頁),均難以判斷系爭2樓房屋漏水開始之時點及具體範圍,乃至於無從認定後續之漏水損害是否與一開始之漏水相關,或係因遲延修繕所致。故縱認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確有拖延修繕之情,亦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於修繕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遲延修繕,或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遲延不為修繕該棟公共管道之行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擴大,應與被上訴人徐龍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 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漏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說明被上訴人徐龍川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依上 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關 於C棟之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 由C棟成立管委會並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而本 件係屬C棟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關於C棟共用部分修繕事 宜所發生之爭議,依上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 管委會所全權處理,上訴人自應逕向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 管委會為請求。是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為請 求對象,又未舉證說明其成立何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 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 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及臥房於109年8月22日再次 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 55至269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惟此均經被上訴人徐 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否認。而上訴人所稱之 此次漏水,其地點及時間均與系爭2樓房屋前次於108年11月 1日經修復完成之漏水情形已有所區隔,且觀諸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及臥房於該時
點有發生漏水損害,但無法據以認定該漏水發生之原因,自 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與損害結果間 有何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 會連帶給付37,500元,及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 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連帶給付37,500元,俱屬無稽。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 管委會連帶給付233,345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 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連帶給付233,345元及利息及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