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玟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曾玟迪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70,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