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春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被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德宜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德宜公司)之債權人,因德宜公司承攬被告福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工程,德宜公司對福華公 司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就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 被告福華公司為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 址及連絡電話均同一,可能利用不同法人格與德宜公司訂約 。惟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具狀均聲明異議,否認德宜公
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德宜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德宜公 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德宜公司對於福 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德宜公司 對宏璟公司165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0 9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於福 華公司16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宏 璟公司165萬元之債權存在。亦即,如認德宜公司對福華公 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即審理德宜公司對宏璟公司有無工程款 債權(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德宜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45號案件(下稱前訴訟)於108年6月21日判決德宜 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伊1236萬0879元本息。德宜 公司承包福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建案之水 電工程(下稱延平南路案)、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土城日月光建案(下稱土城案)及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宏璟麗園建案工程(下稱汐止案),德宜公司對福華公 司應仍有未到期款、追加款、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尚得請求 。另福華公司為宏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二家公司 無論是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同一, 有可能利用不同法人格與第三人德宜公司訂約,亦即,原告 主張宏璟公司為汐止案之投資興建者,建案名稱亦為宏璟公 司之名,自難排除其對德宜公司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可能 。原告向本院聲請前訴訟給付工程款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571號受理執行,於函詢扣押德 宜公司對福華公司與宏璟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時,詎被告均 回函本院執行處表示德宜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惟被告之 回函顯與前揭所述客觀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於被告福華公司165萬元之債權 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被告宏璟公司165萬元之 債權存在。
二、被告均以:土城案係由福華公司營造,已於106年7月14日竣 工。其中,德宜公司向福華公司承攬土城案之工程合計13項 ,除項次11工程外,其餘工程均有約定工程計價金額之10% 為工程保留款,且其中5%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所餘5% 則轉為保固保證金並於期滿後退還(項次8之工程則約定工 程保留款全額於驗收合格後即退還);至有約定履約保證金 者(項次6、7、8、10及13工程),則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 退還,乃為雙方歷來工程契約慣例。至項次11「土城區住商 B4-2F空調配管系統新建工程」原約定於工程驗收後一次給 付全額工程款;嗣後基於前揭付款慣例,雙方約定計價金額 之10%為保留款並於工程驗收後退還,惟因該項工程計價金 額不高、工程期短,且雙方歷來配合順利,而未辦理書面變 更。關於土城案之工程款,福華公司均已依約給付退還,德 宜公司對福華公司就土城案已無存有任何債權。再者,關於 延平南路案,係由福華公司營造,並於108年4月22日竣工, 其中就臨時水電配置工程乙項,乃轉由德宜公司於102年間 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業已完竣且工程款均於105年10月25日 依約完付,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就延平南路案確已無任何債 權。又,汐止案工程,雖係由福華公司營造,並106年11月3 日竣工,然德宜公司並未承攬汐止案之相關工程。此外,宏 璟公司與福華公司乃二獨立公司法人,宏璟公司與德宜公司 並無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宏璟公司並非汐止案之 營造者,與德宜公司間亦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德 宜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福華 公司均已依約給付或返還,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就承攬之工 程並無債權。是福華公司於108年7月12日以德宜公司對之已 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本院108年7月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 吉字第6757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無悖,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無理由。另宏璟公司與德宜公司並無往來,而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宏璟公司與被告福華公司乃二獨立公 司法人,當初是同時與被告福華公司收到上開67571號執行 命令,遂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僅以宏璟公司乃福華公司之 母公司、可能與德宜公司另訂契約而有債務尚未清償,僅係 單方臆測之詞,絕非可採。被告福華公司、宏璟公司對德宜 公司均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前與德宜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45號判決德宜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 36萬0879元本息,並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因 而向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571號案件聲請假執行,被告
於108年7月15日以德宜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本院執行處108年12 月6日函文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60 頁、第65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之延平南路案:
原告主張德宜公司承攬福華公司之延平南路案一節,經原告 提出建物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福華公司亦 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明細、領款簽收單等(本院卷一 第375至379頁),依此可知,德宜公司於102年8月13日承攬 臨時水電配置工程,承攬總價為126萬元,嗣德宜公司簽署 載有付款銀行名稱與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分別為 113萬4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之領款簽收單三紙, 其各筆票款金額與總額相符;且福華公司並提出由臺灣銀行 汐止分行所出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9頁),可證上開三紙 支票受款人均為德宜公司且已兌領。依此,福華公司辯稱其 已就延平南路案工程款全數付款,德宜公司就此已無工程款 債權乙情,洵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就延平南路案對 福華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先位聲明之土城案:
⒈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1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 銷審字第1100393046號函覆德宜公司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 一第381至391、437至657頁,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 、明細表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22日 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0839號函覆福華公司相關交易 資料(本院另編證據資料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47至249 頁,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可知土城 案項下分列13項子工程之契約總價合計2億0780萬9000元, 及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請領工程款總額為2億0780萬8998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三第53頁),福華公司並稱該差額2元 乃因尾數計算差異所致,德宜公司就工程款總額均已開立發 票請款,並無尚未請款之餘額等語,衡情本件上開工程以比 例付款,核與工程實務慣例於給付時依各期按比例請款、給 付時因有四捨五入等計算式之故,其有前開差額,堪認與工 程實務慣例相符。
⒉承上,福華公司就上開德宜公司請款發票所示工程款共2億07 80萬8998元之支付乙節,提出全部13項子工程之各期款付款 明細表,及銀行所出具匯款或兌領支票之證明書、經德宜公
司簽章之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並說明其中有5筆款項係以 匯款方式支付而各扣減匯費30元(本院卷二第111至183頁) ;其中項次1、6、7、8、13列有代扣款而予以扣減未付金額 分別為2萬2497元、37萬8323元、79萬5750元、7502元、6萬 3264元,合計126萬7336元(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且就 扣款金額,福華公司亦已提出代扣款明細表,及福華公司開 立與德宜公司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185至219頁)。
⒊原告雖稱:前開編號1至3、6至8、11至17、20至21等15紙領 款簽收單上所載工程案地址均為「北縣○○街00巷0號」,乃 與其他領款簽收單上所載「土城住商」等不同,應係以另一 工程案之付款資料拿來土城案湊數,金額達1344萬9838元云 云。惟查,土城案之領款簽收單欄位格式(本院卷二第125 至183頁),地址欄係列於受款人欄位之後;各紙「領款簽 收單」於「地址」欄之實際填列內容為何,部分係填列「北 縣○○街00巷0號」之地址、部分則係填列載有「土城」案址 與款項性質(如退工程保留款等)等工程款內容說明;「北 縣○○街00巷0號」之地址,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 47至251頁)可知德宜公司曾租用改制前之汐止市○○街00巷0 號1樓房屋,福華公司所辯該時早期係以領款人即德宜公司 之地址列印「領款簽收單」之「地址」欄位內容,後期方改 採列印工程名稱方式辦理等語,尚非無稽。另,觀諸福華公 司提出德宜公司簽署上開15紙「領款簽收單」前為申請領款 所出具德宜公司函文(本院卷二第255至285頁),其函文日 期及所載請求付款金額,與上開15紙領款簽收單內容大致相 符,德宜公司發函請款後,即已簽署領款單據,至實際領款 金額等於或略低於請款金額,且德宜公司請款函文均載明工 程名稱係土城案,並蓋有德宜公司圓戳章,益徵福華公司所 辯上開15紙領款簽收單之工程款均屬於土城案等語,並非無 稽。又,印有「北縣○○街00巷0號」地址之編號1至3、6至8 、11至17、20至21「領款簽收單」,其日期係介於100年7月 至101年4月間(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依建物登記謄本 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3月17 日(本院卷二第245頁),亦即「北縣○○街00巷0號」早在86 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與上開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之領款簽 收單有其時間差距;再者,依前所述,福華公司所提出支票 之領款簽收單與其他匯款紀錄之總額,經核與土城案之契約 總價相比對,除尾數有微小之數元差距外,大致相符,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又原告雖指稱有數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71萬6186元
,福華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而難認確已給付完畢云 云。然依前所述,福華公司已提出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蓋章 出具金額合計71萬6036元、收款人均為德宜公司之5筆匯款 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敘明匯款金額係扣除5筆各 30元之匯費(本院卷二第116頁),其總額即為71萬6186元 。
⒌綜上,本件稅捐機關已提供福華公司與德宜公司間與土城案 相關之13份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及福華公司就上開承攬契 約及統一發票總額已提出除尾數僅各有2元微小差距之付款 明細表與扣款明細表,並提出與付款明細表與扣款明細表所 列各筆款項相符之經德宜公司蓋章請款函文、經德宜公司簽 章之支票領款簽收單、由銀行蓋章出具受款人為德宜公司之 匯款證明書等證,福華公司所辯其已付款完竣等情,均屬有 據。是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就土城案對福華公司尚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先位聲明之汐止案:
原告雖提出建物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然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 102300963號函覆略以:「德宜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8 日說明無旨揭有關之建案(按:即汐止案),且109及110年 度本所查無旨揭公司(按:即德宜公司與被告福華公司)相 關進銷項發票資料,隨函檢送相關說明書影本計1紙供參。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福華公 司與德宜公司間有何汐止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 張德宜公司就汐止案對福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亦 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之宏璟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汐止案之照片所示乃投資興建:宏璟公司;工 程營造:福華公司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頁)。並稱:宏璟公司與福華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倘 前述工程案非由同案被告福華公司發包由德宜公司承攬,則 不無可能實係以被告宏璟公司名義交由德宜公司承攬云云。 惟依前所述,延平南路案、土城案等工程案均係由福華公司 交由德宜公司承攬,況原告並未舉證宏璟公司以其名義將工 程交由德宜公司承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汐止案 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宏璟公司有以其名義將工程交 由德宜公司承攬,從而,原告僅以上開照片舉證,尚不足以 認定宏璟公司與德宜公司間就汐止案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確認德宜公司對宏璟公司有165萬元債權存 在,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德宜公司對於福華公司有165萬元 之債權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德宜公司對於宏璟公司有165 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①向國稅局及其分局函詢福華公司與德宜公司間 有關汐止伯爵街52巷9號工程案是否有承攬事實及若有則提 供相關報稅資料、②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函詢福華公司帳號0 03359號支票帳戶自106年7月1日起匯款至德宜公司帳戶之支 票提示兌現全部交易明細、③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函詢德宜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7月1日迄今之全部交易 明細、④向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函詢調取德宜公司名下帳戶自1 06年7月1日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⑤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 行函詢調取德宜公司名下帳戶自106年7月1日迄今之全部交 易明細,以證明㈠福華公司有將所謂「汐止伯爵街52巷9號」 工程案之付款資料充作土城案付款內容,或㈡福華公司對於 所謂「汐止伯爵街52巷9號」工程案可能有逃漏稅事實,及㈢ 福華公司對德宜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等情(本院卷二第23 0至231頁)。惟第㈠項待證事實部分,依前所述,卷內證據 已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早在86年 間,該址應係德宜公司聯絡地址而非其近年承攬工程地點, 且福華公司就原告所指之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款項,均已 提出載有「土城案」之德宜公司請款文件,以證其均屬土城 案工程款,且實際付款總額與契約總價相合,就此待證事實 而言,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另第㈡項待證事實,福華公司 究有無逃漏稅,顯與債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無涉,亦無調 查證據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又第㈢項待證事實,德宜公司對 於福華公司之延平南路案、土城案等之契約價金均已支付且 有統一發票與實際付款資料在卷可證,且依稅捐稽徵機關函 覆內容,可知德宜公司並未向福華公司承攬汐止案,亦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函詢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既 已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原告逕以該帳戶全部明細予以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前開認定無涉,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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