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39號
TPDV,109,建,23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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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孫守義
陳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章宗鵬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臺 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 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本院卷一第



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工程 款、損害賠償(本院卷三第21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 應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9萬84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三第21頁)。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51萬87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509頁),核反訴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與被告就其承攬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一)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25萬8290元。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項、第4項、補充說明第10.6條約定,各期估驗款之1 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50%俟結構體完成,另50%俟本合 約各工程完成後無息付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估驗期數共 計23期,末期估驗計價單業經兩造會同確認,保留款為120 萬1470元,系爭工程已於109年4月驗收完畢交付業主,則保 留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將工程保留款120萬147 0元給付予伊。
 ㈡伊數度口頭並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竟以伊應提出 彙整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書及應由伊賠償鋼筋加工費及負擔鋼 筋加工損耗量為由拖延付款。然伊已於各期估驗計價時交付 料單及估驗計價單予被告,由被告比對經監造單位核准、主 辦機關核備之施工圖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每期之 實際施作數量均已於該期之估驗時確認,是縱伊未交付施作 之數量計算書予被告,亦不影響被告結算系爭工程鋼筋實際 施作數量。又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施工圖及鋼筋料單交付遲 延之事實,伊僅承攬鋼筋組立,不負加工之責,自無負擔鋼 筋加工費之理。再施工圖必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送主辦機關 核備後,承攬廠商再據以施工,故不致有被告所指鋼筋搭接 過長或毋須搭接而仍搭接,或將不應計量、計價之工作筋納



入計算等情,且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5.2條約定,如被告 所述為真,其應依約於該期估驗計價時扣除,然遍觀各期估 驗計價單,核算各期工程款時並未有任何費用之扣除,顯然 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從未認定伊提交之鋼筋施工圖有誤,卻於 伊請求給付保留款時改口,毫無誠信可言。爰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4項、補充說明第10.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2 0萬14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應由原告繪製鋼筋施工圖交付業主審查同意後,提 供鋼筋料單,由伊依該鋼筋料單向鋼鐵工廠購買加工成型之 定尺鋼筋,供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鋼筋綁紮作業,其費 用為每噸5,700元(不分鋼筋長短、粗細)之鋼筋綁紮工資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分期估驗係屬工程進行時之暫付 款,故伊給付原告估驗款時,皆依原告所提鋼筋料單即逕撥 付各期全額工程款予原告。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原告應於所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彙整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書 提報伊審查,作為辦理合約結算數量之依據,然原告迄今尚 未交付施作數量計算書予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保留款。 ㈡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6.1條約定,原告應自伊通知得標日起 30日曆天內依設計圖說及規範提送各階段加工料表及施工圖 。然因原告延遲交付鋼筋施工圖及鋼筋料單,致伊無法及時 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購定尺鋼 筋,共計7次被迫購買板車料鋼筋合計400.753噸,供原告臨 時於現場加工裁切後使用,並額外支付原告每噸1,000元合 計40萬0753元之鋼筋加工費用,而伊與東和公司約定之鋼筋 加工費用每噸僅為900元,故伊受有鋼筋加工費用4萬0075元 之損害(400.753噸×〈系爭合約加工費1,000元/噸-鋼鐵工廠 加工費900元/噸〉=40,075元),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4萬0075元。又原告 未全然參照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規定繪製鋼筋施工圖及製作鋼 筋料單,其提交之鋼筋施工圖有誤,經檢核較實際需要數量 多136.05噸。原告違反設計圖、變更設計圖、施工規範第03 210章最小埋長度、最小搭接長度、標準彎鉤長度、鋼筋加 工許可差、鋼筋支撐架等規定,而有鋼筋搭接過長或毋須搭 接而仍搭接等浪費材料,或將不應計量、計價之工作筋納入 計算,及因所提供之鋼筋施工圖、鋼筋料單有誤,造成錯誤 加工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5.2條約



定,應負賠償責任或負擔工料費用,則原告應賠償及負擔工 料費用共計268萬0185元(136.05噸×〈材料13,900元/噸+加 工100元/噸+組立5,700元/噸〉=2,680,185元),伊得依系爭 合約第12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5.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8萬0185元。綜上,原 告應賠償伊272萬0260元(40,075+2,680,185=2,720,260) ,經與尚未給付之工程估驗款120萬1470元抵銷後,原告已 無任何保留款可得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4萬0075元,另得依系爭合約第1 2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5.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8萬0185元,合計原告應賠償伊 272萬0260元,已如本訴所述,經與尚未給付之工程估驗款1 20萬147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溢領工程款151萬8790元, 伊得依上開約定、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本訴抵銷後之餘額151萬879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51萬87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鋼筋加 工費用4萬0075元及鋼筋材料工料費268萬0185元,已如本訴 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7月21日與被告就其承攬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 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鋼筋組立(一)工程(即系爭工程)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25萬 8290元(本院卷二第175頁)。
二、系爭工程關於「結構體完成」及「本項合約各工程完成」之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肆、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補充說明第10.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數額若干?
二、原告有無遲延交付鋼筋施工圖及鋼筋料單?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 鋼筋加工費用損害4萬0075元?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5.2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鋼筋材料 工料費用268萬0185元?
四、被告反訴依上開約定、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補充說明第10.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數額若干?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之約定,由甲方(即被告 )分期給付工程款(分期估驗係屬工程進行時之暫付款), 乙方(即原告)應依設計圖說按工程進度計算當期完成之估 驗數量,以書面申辦估驗計價,經甲方審核後,由甲方核付 ...。一、乙方自開工後於每月15日及30日得申請估驗請款 乙次,依設計圖說及當期完成之估驗數量核算,由甲方給付 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應付款項90%...,另10%作為工程保留 款。...四、全部工程完成,依補充說明規定,給付剩餘尾 款...」、補充說明第10.6條約定:「保留款50%俟結構體完 成,50%俟本項合約各工程完成後,無息付清(30天期票) 」(本院卷一第19、36頁)。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結構體 完成後發還50%,餘50%俟本項合約各工程完成後無息付清。 經查,系爭工程關於「結構體完成」及「本項合約各工程完 成」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足 徵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均已屆至,原告主張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彙整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書提報 伊審查,自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 定:「乙方應於所承攬工作完成後,彙整實際施作之數量計 算書提報甲方審查,經審查無誤後,作為辦理合約結算數量 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9頁),僅係原告有協助結算之義務 ,縱原告未為之,被告亦非不得自行核算或參照業主結算數 量結算之,與保留款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無涉,是被告上開 抗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 :本工程合約總價(暫估)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捌仟貳佰 玖拾元整,詳細表如附,工程結算按照設計圖說實做完成之 數量結算合約總價。凡圖說或規範中註明者,乙方均應按圖 說及規範施作,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或補貼」(本院 卷一第19頁)、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3.3.2條第1項規定: 「鋼筋於排紮及組立...,然後應照設計圖說及施工製作圖



所示位置正確排紮及組立...」、第4.1.1條規定:「鋼筋及 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 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 ,以公噸計量...」(本院卷一第69、76頁),可徵原告應 按設計圖及施工圖施作,並按設計圖說實做完成數量結算。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伊施作完工,被告已給付伊第1期至第2 3期工程款,鋼筋組立數量為SD420W組立1850.527噸、0.8噸 及53.2噸,SD280W組立32.881噸,合計1937.408噸,保留款 為120萬1470元(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實作數量,惟業主對被告進行驗收時,就系爭工程計 算之實作數量為M棟494.376噸、P棟166.058噸、A棟715.325 噸、S棟275.690噸,合計1651.449噸,有業主結算之鋼筋數 量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81頁),核與被告所述原告提報 數量1626.203噸(本院卷二第333頁)大致相符,另被告稱 原告尚提交T棟及管廊之數量合計為321.202噸,與1626.203 噸合計為1947.405噸,其總量與工程估驗之1937.408噸數量 相當(本院卷三第203頁),而業主就T棟及管廊計算之實作 數量分別為482.682噸、63.899噸合計為546.581噸,數量亦 大於原告提交之321.202噸,足認原告主張伊實作數量為193 7.408噸,已交付業主,並非無據,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 上開實作數量云云,尚無可採。惟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5.4 條規定:「工作筋不計數量,含於耗損量內」(本院卷一第 34頁),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部分包含16.1噸工作筋(本院卷 三第199頁),依上開規定,不計數量,至被告另抗辯原告 未依設計施工,其提交之鋼筋施工圖有誤,有鋼筋搭接過長 或毋須搭接而仍搭接等情事,不應計量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詳如後述)。則原告請求保留款120萬1470元,應扣除工 作筋16.1噸之數額9萬1770元(組立5,700元/噸×16.1噸=91, 770元),原告尚得請求保留款110萬9700元。二、原告有無遲延交付鋼筋施工圖及鋼筋料單?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 鋼筋加工費用損害4萬0075元?  
 ㈠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本工程作業期間係遵從設 計圖面、施工規範及業主與甲方管理要求辦理」(本院卷一 第33頁)、第6.1條復約定:「乙方應自甲方通知得標日起3 0日曆天內依設計圖說及規範提送各階段『加工料表』及『施工 圖』,供檢討核對,並經業主審核通過後,據以作材料之加 工」(本院卷一第34頁),可知原告應依被告作業時程適時 提供鋼筋施工圖及料單。依監造單位106年3月3日檢附之分 項工程施工計畫送審時程管控表(本院卷一第249頁),可



知迄106年3月3日止,原告就分項工程施工計畫送審時程管 制表項次10、16、17等施工圖均未按時程送審,項次7、22 施工圖雖已送審,然均遭退回修正而未經核定,參監造單位 106年5月5日檢附之分項工程施工計畫送審時程管制表(本 院卷一第257頁),原告迄106年5月5日止,就分項工程施工 計畫送審時程管制表項次12、18、19均未按時程送審,項次 11、22雖已送審,然均遭退回修正而未經核定,項次17雖於 106年4月23日送審,惟已遲延送審且未經核定,足見原告確 有未依時程送審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鋼筋施工 圖及鋼筋料單,應堪信實,原告否認遲延交付鋼筋施工圖及 鋼筋料單,應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補充條款第5.3條 約定:「本工程不含鋼筋材料之加工,如因加工過程有所遺 漏,乙方負責於現場加工,價格依詳細表參考單價計付」( 同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原告所承攬者僅係現場鋼筋組 立,不含加工,則不論原告有無遲延交付鋼筋施工圖及鋼筋 料單之情形,被告均需支出鋼筋加工費用,是倘被告原委託 鋼筋加工廠商即東和公司之加工費用較低,現場委託原告之 加工費用較高,被告始因此受有加工費差額之損害。被告辯 稱伊原委託東和公司之加工費用為900元/噸,現場委託原告 之加工費用為1,000元/噸,伊因原告延遲交付鋼筋施工圖及 鋼筋料單,致伊無法及時向東和公司訂購定尺鋼筋,共計7 次購買板車料鋼筋合計400.753噸,供原告於現場加工裁切 後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東和公司買賣合約、詳細表、 第1次估驗計價單、兩造第23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卷三 第409至415頁、卷一第89頁),而原告確有遲延交付鋼筋施 工圖及鋼筋料單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伊因此受有 加工費差額之損害4萬0075元(400.753噸×〈系爭合約加工費 1,000元/噸-鋼鐵工廠加工費900元/噸〉=40,075元),得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4萬0075元,應 屬有據。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5.2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鋼筋材料 工料費用268萬0185元?  
 ㈠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方提供之材料、 機具,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注意保管及妥善使用。 甲方所供給之材料,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計算使用數量 ,乙方如有浪費、遺失或損壞之情事,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甲方得於給付工程款時依時價全額予以扣抵」、補充說明第



5.2條約定:「甲方依據乙方提供之鋼筋施工圖、鋼筋料單 製作加工成型料,交乙方組立施工,若乙方提供之鋼筋施工 圖、鋼筋料單有誤,造成錯誤加工之相關工料費用概由乙方 負擔,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回」(本院卷一第22、34頁)。 是倘原告有浪費、遺失、損壞鋼筋或所提供之鋼筋施工圖、 鋼筋料單有誤,造成鋼筋錯誤加工等情事,原告始需負賠償 或負擔鋼筋工料費用。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全然參照設計圖及施工規範規定繪製鋼筋施 工圖及製作鋼筋料單,其提交之鋼筋施工圖有誤,而有鋼筋 搭接過長或毋須搭接而仍搭接等浪費材料,或將不應計量、 計價之工作筋納入計算,或造成錯誤加工等情事,經檢核較 實際需要數量多136.05噸,伊得請求原告賠償鋼筋材料工料 費用268萬0185元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書函及所附文件審 查紀錄表、檢核原告鋼筋施工圖數量比較表及圖說、重量統 計表及鋼筋數量總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59至301、第303至4 03頁,卷二第333至341頁,卷三第209至503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參照設 計圖及施工規範規定繪製鋼筋施工圖及製作鋼筋料單,其提 交之鋼筋施工圖有誤,有浪費鋼筋、造成加工錯誤等情,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工程屬桃園國際機場塔臺園區新建工程之一部分,屬公 共工程(本院卷一第19頁),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6.1條 、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等規定(本院卷一第34、37 至42頁),可知原告需依設計圖說及規範繪製鋼筋施工圖及 製作鋼筋料單予被告,再送監造單位審核,須修正時則退回 修正後再行提送,監造單位核定後,送主辦機關核備,原告 再按照送審通過後之鋼筋施工圖施工,工程進行中,主辦機 關及監造單位亦有相關人員進駐工地監督查核,是原告主張 施工圖須按監造單位意見修正、核定,伊再據以施工,不致 有被告所述鋼筋施工圖、鋼筋料單有誤之情形等語,尚非不 可採。
 ⒊被告提出之監造單位文件審查紀錄表固記載:⑴「(A棟基礎 及1FL版鋼筋施工圖第一版)C37柱主筋配置數量錯誤,請依 結構圖7345-ST-A0304 C37柱修正」、⑵「(T棟1F牆及4F梁 版鋼筋施工圖第一版)以f'c=280設置搭接長度,本所無意 見,惟多出之數量不予計價」、⑶「(T棟1F牆及4F梁版鋼筋 施工圖第二版)以f'c=280設置搭接長度,本所無意見,惟 多出之數量不予計價」、⑷「(S棟3F柱牆4F樑版鋼筋施工圖



第一版)本件送審文件鋼筋數量統計表將工作筋之數量計入 ,請修正」、⑸「(A棟3F柱牆R1F樑版鋼筋施工圖第一版)① 本件送審文件鋼筋數量統計表將工作筋之數量計入,請修正 。②部分梁腰筋無須搭接(如TAT-CC-D-GE-A33-9-編號:B31 梁),請重新全面檢討」、⑹「(S棟4F柱牆RF樑版鋼筋施工 圖第一版)部分樑鋼筋採用過多搭接(如RG22、RB17等), 請重新檢討樑之搭接必要性,且搭接之箍筋須採閉合箍筋且 須符合設計圖7345-ST-01005之規定」、⑺「(A棟R1F柱牆及 R2F樑版鋼筋施工圖第一版)①水箱牆長度僅9.3M應無需搭接 ,連同鋼筋數量一併修正。②樑R2G17上層鋼筋為4支#8鋼筋 、其中3支主筋與R2G16共用,餘1支需錨定於柱內,且腰筋 依梁長應無需搭接,請依結構圖7345-ST-A0126修正,其餘 樑筋請檢討搭接之必要性。③R1F牆筋水平主筋搭接過多,請 重新檢討搭接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61、267、273 、281、283、295、301頁)。惟上開⑷、⑸①之工作筋,依系 爭合約補充說明第5.4條規定,僅不計數量(本院卷一第34 頁),本院亦已扣除被告所述工作筋16.1噸之數額9萬1770 元,業如前述,然為施工便利需要,工作筋雖未計價,卻仍 應施作,是縱原告將工作筋之數量計入,僅須扣除數量即可 ,尚非屬浪費鋼筋或鋼筋施工圖、鋼筋料單有誤而應額外賠 償材料及加工費用之情形。又上開⑵、⑶為T棟之施工圖,與 被告檢核原告鋼筋施工圖數量之A棟、M棟、P棟、S棟(本院 卷二第333頁,卷三第209頁)無涉,亦難據此認原告有被告 所述搭接過長或毋須搭接而仍搭接等情事。另上開⑴、⑸②、⑹ 、⑺(本院卷一第261、283、295、301頁)均係監造單位依 據審查會議結論函請修改施工圖再行送審之情形,文件審查 紀錄表之審查結果均無如上開⑵T棟之施工圖審查結果欄標示 「CR」(即同意之意,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原告稱被告 所提監造單位文件審查紀錄表均為伊提送相關工程文件如施 工圖予監造單位審查之審查意見,並非相關文件之最終版本 等語,應可採信,亦難據此認原告經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圖 及料單確有被告所指之錯誤。再被告固提出檢核原告鋼筋施 工圖數量比較表、重量統計表(本院卷二第333頁,卷三第2 09頁),惟上開表格係被告自行核算製作,被告核算之數量 既為原告所否認,且鋼筋均已埋入混泥土中,無從判斷被告 製作之上開表格是否屬實。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原告提交之 鋼筋施工圖、料單有誤,有浪費鋼筋、造成加工錯誤等情, 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5.2條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鋼筋材料工料費 用268萬0185元,尚屬無據。




四、被告反訴依上開約定、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是否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為110萬9700元,原告因遲延 交付鋼筋施工圖及鋼筋料單,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鋼筋加工 費用損害4萬0075元,惟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鋼筋材料工料費 用268萬0185元,均如前述,經抵銷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保留款106萬96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151萬8790元 ,洵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補充說 明第10.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1萬879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與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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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