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振耀
相 對 人 張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高振耀對於民國
111年5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09年度家訴字 第20號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部分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