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徐高玉鶴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被 告 黃美鴻 高正宇 高智雄 高却 余永祥 余永清 陳余鶴 陳世宗 陳世仁 陳世賢 陳世昌 陳秀美 陳金塗 李許秀琴 許應倚(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昌(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玲(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專(兼許陳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全 許鴻鍾 許智強 許麗美 許淑女 許麗卿 許麗華 鄭來和 鄭政廷 鄭雅嫻 鄭依貞 王茄明 郭慶豐 郭慶華 郭淑貞 許綺津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淑平 被 告 高文進 高文溪 高許清妙 高明華 高明輝 高譽軒 高美玲 高儷綾 高榮宗 高堃垚 楊高寶貝 高寶珠 黃嘉浩 黃政偉 黃惠珊 黃惠君 陳辰 張福來(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山(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榛(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仁(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張寬裕(張陳美津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玉 許月枝 戴明芳 許思琪 許嘉怡 謝玉燕 楊謝玉雲 謝千惠子 謝水樹(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樹(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建文(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蓮香(兼謝鄭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謝仲一 謝定一 王皆和 王皆安 謝莉 謝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二、編號44 165分之5 16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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