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高月霞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江治昀
許哲真
胡博森
被 告 朱高圓
高鳳英
高銘財
高春金
高美連
高順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娟
被 告 高素月
高素英
高晉隆
高廖瓊雲
高海濱
高海穗
高海清
高玉桂
高玉鈴
高玉萍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高一綾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慧玲(蔡明宗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王偉鎮(蔡明宗之繼承人)
高宏偉(高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信(高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㈠應更正為「㈠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16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高月霞、被告高美連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㈡應更正為「㈡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高廖瓊雲、高海濱、高海穗、高海清、高玉桂、高玉鈴、高玉萍、高一綾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後附附表一所示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其他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 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告主張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 割並平均分配予高月霞、被告高美連共有,並同意將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分割並平均分配予被告高廖瓊雲、高海濱、高海穗、高海清 、高玉桂、高玉鈴、高玉萍、高一綾共有之分割方案,惟未 於主文記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爰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另原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合併後持有面積欄 加總計算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後附附表一所示。至原判決 原本、正本判決理由中其他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誤繕,應予 一併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合併後持有面積(平方公尺) 合併及扣除特定部分後之總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朱高圓 33 193.84 825/4846 2 王慧玲、王偉鎮(繼承蔡明宗部分) 16.5 (公同共有) 193.84 825/9692 3 高鳳英 16.5 193.84 825/9692 4 高銘財 16.5 193.84 825/9692 5 高春金 5.5 193.84 275/9692 6 高宏偉 2.75 193.84 275/19384 7 高宏信 2.75 193.84 275/19384 8 高美連 30.92 193.84 773/4846 9 高月霞 30.92 193.84 773/4846 10 高順義 5.5 193.84 275/9692 11 高素月 11 193.84 275/4846 12 高素英 11 193.84 275/4846 13 高晉隆 11 193.84 275/4846 說明: ㈠系爭493地號、系爭493-1地號土地合併後,扣除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部分所剩餘面積為193.84平方公尺。計算式:297(279+18)-37.16-66=193.84 ㈡高美連、高月霞扣除占有土地面積後各剩餘(46.5+3)-37.16/2=30.92(平方公尺)
附表二:其餘更正部分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行至第4行 因被告王偉鎮就繼承蔡明宗遺產部分業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遂撤回被告王偉鎮部分(本院卷一第197頁) 因被告王偉峰就繼承蔡明宗遺產部分業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遂撤回被告王偉峰部分(本院卷一第197頁)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9頁第15行至第18行 陳萬金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頁),惟陳萬金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萬金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 陳萬定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3頁),惟陳萬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萬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1「被告」欄 高宏瑋 高宏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1、6-2「持有系爭493地號面積」、「持有系爭493-1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欄 (原高銘財) (原高清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