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邢克明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複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邢海明
邢志平
邢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邢德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刑海明、刑露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邢德輔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因其死亡時無配偶,故由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邢德輔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 得請求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然兩造 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邢德輔之遺產,又原告墊付被繼 承人繼承登記費用新台幣(下同)1,196元,係屬原告就被繼 承人邢德輔遺產管理上之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 兩造各分得4分之1等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邢德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刑治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刑海明、刑露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邢德輔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代墊繼承登記費用1,196元等情, 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稅完稅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刑德輔除戶謄本(本院 卷第17至33頁、第53至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曾為邢德輔支付之繼承登記費用1,196元,應 自邢德輔之遺產扣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邢 德輔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式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變價拍賣後,由原告刑克明取得1,196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01 刑克明 1/4 02 刑海明 1/4 03 刑志平 1/4 04 刑露梅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