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熊文莊
呂怡君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致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6日所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 ,341,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797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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