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48號
TPDV,107,重家繼訴,4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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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郭裕仲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郭裕明
郭裕宏
郭裕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伯


陳萬紫
陳瑞斌
陳瑞裕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 6至8、33至35、168至170、171至173、36至51被繼承人郭阿 尾遺產及編號176至188、52至77、原告家事聲請調解狀第39 、41頁所示被繼承人郭阿金遺產准予分割(見本院107年度 家調字第690號〈下稱家調〉卷第9、21至27、29至41頁);嗣 以民國109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起不變更訴訴標的,追加 其請求分割之遺產並變更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阿尾、郭阿金先後於81年



9月20日、83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及長女郭弘英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 各6分之1,嗣郭弘英於98年2月20日死亡,被告陳萬紫為郭 弘英之夫,其餘被告陳瑞斌陳瑞輝陳瑞裕均為郭弘英之 子,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24分之1。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附表二所示對繼承 人應扣還之債權(下稱系爭扣還債權)、編號7至9即附表三 所示對第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對第三人債權)等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未經協議分割,更未經伊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 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扣還債權 、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均不存在,又縱認上開債權存在,亦均 屬非被繼承人郭阿尾、郭阿金之遺產,且上述債權已罹於時 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另兩造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郭 阿尾、郭阿金之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再者,原告無論對兩造 父母之遺產或兄弟共有之資產,皆無任何權利。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郭裕伯以:被繼承人過世後,父母的股票或不動產權狀 、帳本都是被告郭裕宏保管,伊的印鑑章有同意被告郭裕宏 保管,但其沒有通知開會討論要用印辦理父母的繼承登記, 伊沒有同意被告郭裕宏使用伊的印鑑章辦理遺產登記,係原 告起訴伊才知道伊曾分配郭阿尾房產,遭賣出後也沒有拿到 賣屋款項,伊也是受害者;知道有家族公基金,是99年9月3 0日五位兄弟開會推選伊當南榮公司董事長,後來又把伊踢 出經營,之前都是被告郭裕宏管理,公基金帳冊有包含股票 或父母親的私人借款,還有銀行存摺等,但竟允容非繼承人 之訴外人林玉雲加入使用,被告郭裕宏沒有把公基金帳冊交 給伊處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萬紫陳瑞斌陳瑞輝陳瑞裕以:伊等對案情不明瞭,無法提供意見,謹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阿尾於81年9月20日死亡,其夫即被繼承人郭阿金 於83年2月22日死亡(見本院家調卷第43頁)。 ㈡原告、被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均為郭阿尾、 郭阿金之子(見本院家調卷第77至86頁),郭弘英郭阿尾 、郭阿金之女,應繼分各6分之1。
㈢嗣郭弘英於98年2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被告



陳萬紫郭弘英之夫,被告陳瑞斌陳瑞輝陳瑞裕均為郭 弘英之子(見本院家調卷第87至92、617頁),再轉繼承郭 阿尾、郭阿金之遺產,應繼分各24分之1。
五、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阿尾、郭阿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其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情,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附表二所示系爭 扣還債權、編號7至9即附表三所示系爭對第三人債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債權不存在。按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扣還債權存在,列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188項,惟除就附表二編號6至8、33至35、168至170、171至 173所示不動產、編號36至38所示存款、編號39至51所示股 票,係屬被繼承人郭阿尾遺產,及編號176至188所示不動產 、編號52至59所示存款、編號60至77所示投資,為被繼承人 郭阿金遺產,業據提出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 本院家調卷第45、69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各 該扣還債權之標的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就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至5、9至32、78至167、174至175等121項所示股利、 現金、利息等款項所得,及主張有如附表三所示23項系爭對 第三人債權存在,均僅提出「郭氏家族公基金帳冊」影本( 見本院卷四第55至310頁)為據,而該公基金帳冊內載金額 ,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業據該帳冊之記載人即被告郭 裕宏到庭證稱:「無法回答(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否有記載 在公基金上面),因為公基金與遺產不相干..(為什麼會有 應〈公〉基金帳冊?)因為當時有5個兄弟..公司要共同使用 的錢,所以使用的基金,後來郭裕仲退出,就剩下4個兄弟 共有,跟遺產沒有關係..(公基金的來源)大部分是因為公 司營運會照公司法裡面要提撥盈餘分配,我們公司會照規定 分配給兄弟,這些錢還會再回到公司,因為公司需要營運週 檢(轉),所以兄弟都不會拿到這個錢,這個錢有..部分回 到公司,有一部分回到公基金裡面運用..我不知道郭裕仲( 指原告)200多筆的資料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什麼錢在那裡. .(公基金的用途?)天母住宅的修繕費用、紅白鐵(帖)的 支出都是由公基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6至473頁) ,另被告郭裕文到庭亦謂:「有公基金,但是不是家族的, 我不知道有沒有家族的..只有公基金,我沒有聽過家族公基



金,公基金是我們公司在用的..(公基金的來源)有時候我 們兄弟有分股份,有紅利就放到裡面,用再一些雜支、修繕 費等等..(公基金的來源)沒有(來自郭阿尾或郭阿金的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80頁),足見該公基金來 源不一,支出亦非專以繼承人為對象,顯非專為保存郭阿尾 、郭阿金之遺產為目的而存在;再觀原告主張上開以該公基 金帳冊為證據之系爭扣還債權及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均係於 被繼承人郭阿尾81年9月20日、郭阿金83年2月22日死亡後始 發生,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日期可資比對,自不能逕以被 繼承人死後所生股利、現金、利息等款項當然認作遺產,是 各該繼承人或第三人縱有自公基金取得上開款項,亦不足認 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扣 還債權存在,充其量僅有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8、33至35、16 8至170、171至173、36至38、39至51所示被繼承人郭阿尾生 前所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及編號176至188、52至59、60 至77所示被繼承人郭阿金所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可為遺 產扣還之標的,其餘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32、78至1 67、174至175所示系爭扣還債權及附表三所示系爭對第三人 債權均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僅有扣還債權及對第三人債權,並無 待分割之不動產或存款等積極財產或繼承債務等消極財產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全部存在, 其價值總計亦不過為附表一所示6871萬6633元,以原告、被 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 )應繼分各6分之1,其餘被告陳萬紫陳瑞斌陳瑞輝、陳 瑞裕等4人(下稱被告陳萬紫等4人)應繼分各24分之1,計 算每人「應得遺產數額」,原告等5人每人為1145萬2772元 (68,716,633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萬紫等4 人每人為286萬3193元(68,716,633元×1/24,元以下四捨五 入);對照原告主張原告等5人每人應扣還債權之數額,加 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每人可分得之數額32萬4358元(100,534 元×1/6+6,082元×1/6+1,839,538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知該5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可得金額」依序為51萬5700 元(191,342元+324,358元)、1009萬9681元(9,775,323元 +324,358元)、4305萬2707元(42,728,349元+324,358元) 、440萬9553元(4,085,195元+324,358元)、711萬9019元 (6,794,661元+324,358元),被告陳萬紫等4人每人應扣還 債權之數額79萬8902元(3,195,609元×1/4,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每人可分得數額8萬1089元(100 ,534元×1/24+6,082元×1/24+1,839,538元×1/24,元以下四



捨五入),該4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可得金額」各為87萬999 1元(798,902元+81,089元);足見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適 用之結果,除被告郭裕宏就遺產「分割可得金額」大於依其 應繼分計算之「應得遺產數額」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就遺產 「分割可得金額」均未大於各依應繼分計算之「應得遺產數 額」而無庸扣還。又原告主張被告郭裕宏對被繼承人所負債 務,其中附表二編號78至167所示股利等,均僅提出公基金 帳冊為據,不足認確有該扣還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餘附 表二編號36至77所示存款及股票,固為被繼承人郭阿尾之生 前財產,然被告郭裕宏否認其有取得各該存款及股票,就此 原告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亦不足認屬被告郭裕宏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 縱認被告郭裕宏就附表二所餘編號33至35不動產係對被繼承 人所負債務,該金額亦不過僅403萬7895元(581,000元+2,1 80,503元+1,276,392元),並未超過前揭依其應繼分計算之 「應得遺產數額」1145萬2772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適用 之結果,亦無庸扣還。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總額 ,計算每人應繼分之「應得遺產數額」,與每人應扣還債權 數額及依應繼分可分配系爭對第三人債權數額,加總之遺產 「分割可得金額」比對,除被告郭裕宏外,每人遺產「分割 可得金額」均未大於各依應繼分計算之「應得遺產數額」, 而無庸扣還,至被告郭裕宏雖其遺產「分割可得金額」大於 依其應繼分計算之「應得遺產數額」,然扣除原告未舉證確 屬被告郭裕宏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被告郭裕宏對被繼 承人所負債務,亦未超過依其應繼分計算之「應得遺產數額 」,亦無庸扣還,是本件無就系爭扣還債權及系爭對第三人 債權為遺產分割之必要。
 ㈢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所主張應分割 之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系爭扣還債權、編號 7至9所示系爭對第三人債權,被告抗辯縱認各該扣還債權或 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按遺產分割之扣還債權 或對第三人債權,係繼承人全體對特定繼承人或對第三人之 債權,本質上仍屬債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定 繼承人主張對其餘繼承人有扣還債權或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 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遺產範圍之法律關 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即自主張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有扣還債權或對第三人債權 存在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阿尾於81年9月20日、郭阿金於83



年2月22日死亡,已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附表二所 示系爭扣還債權,自81年9月20日起至97年6月4日即已發生 、編號7至9即附表三所示系爭對第三人債權,自83年3月8日 起至90年12月1日業已存在,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附表記載日 期在卷可稽,原告實難諉稱不知各該扣還債權或對第三人債 權存在,足見本件繼承於81年9月20日、83年2月22日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已開始,原告就系爭扣還債權至遲於97年6月4日 、系爭對第三人債權至遲於90年12月1日業已知悉;然原告 迄107年7月9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家事調解聲請狀內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扣還債權自97年6月4 日起、系爭對第三人債權自90年12月1日起,不僅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期間,並自郭阿尾於81年9月20日、郭阿金於83 年2月22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亦均已逾10年長期時效期 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權利存在之系爭扣還債權及系爭對 第三人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阿尾、郭阿金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扣還債權及系爭對第三人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存 在並未完全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適用之結 果,本件無遺產分割之必要,及所主張之系爭扣還債權及系 爭對第三人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項目 內容 價值 分割方法 1 扣還債權(詳見附表二)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191,342 由原告取得 2 對被告郭裕明應扣還之債權 9,775,323 由被告郭裕明取得 3 對被告郭裕宏應扣還之債權 42,728,349 由原告、被告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依序取得1125萬5348元、157萬6915元、1145萬2772元、736萬7577元、465萬8111元 4 對被告郭裕文應扣還之債權 4,085,195 由被告郭裕文取得 5 對被告郭裕伯應扣還之債權 6,794,661 由被告郭裕伯取得 6 對被告陳萬紫等四人應扣還之債權 3,195,609 由被告陳萬紫陳瑞斌各取得286萬3193元、33萬2416元 7 對第三人債權(詳附表三) 對第三人林慧如之債權 100,534 由被告郭裕明取得 8 對第三人陳明月之債權 6,082 由原告取得 9 對第三人周碧梅之債權 1,839,538 由被告陳瑞斌取得 10 總計 68,716,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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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