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洪貴𠬅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唐子浩
戴柏誠
馬弘
劉少宇
黃宇彤
張智俞
張文龍
吳星逵
王秀蘭
吳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連趙永寧
連趙代民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陳德明
范盛濠
葉學名
葉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之處」欄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即第2頁第30行至第31行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前六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 主文欄即第3頁第2行至第4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趙永寧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ㄧ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趙代民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