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TPDM,111,重訴,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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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振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進口之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ken」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及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方式如下:以抵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債務為對價,由洪振傑聯繫、收受運入我國之大麻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並由「阿ken」以「LIU ZHIQIANG」之 名義,將大麻(淨重1906.42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夾藏、 包裝在糖果包裝盒內,委託不知情之UPS國際貨運公司(下 稱UPS公司),自美國郵寄本案包裹至洪振傑指定之地址。 洪振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提供不知情之洪 宏輝先前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洪宏 輝」之簽名,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00 0」(下稱系爭號碼)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製作「個 案委任書」,並將之交付UPS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洪宏 輝及UPS公司管理貨物之正確性,洪振傑又另向臺北國泰萬 怡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國泰萬怡酒店 )訂房,據此要求國泰萬怡酒店之櫃檯人員代收本案包裹。 嗣本案包裹自美國起運後,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運輸、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翌(20)日執行 郵件查驗時,察覺有異,檢查包裹後發現本案大麻,為查緝 所需,乃將毒品扣案並復原包裹,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理,而UPS公司貨運人員透過系爭號碼與洪振傑聯 繫後,於110年9月7日依洪振傑之指示將本案包裹派送至國



泰萬怡酒店,由國泰萬怡酒店櫃檯人員代收,洪振傑再於11 0年9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司機許嘉穎(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國泰萬怡酒店櫃檯領取本案包裹,預定再派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洪振傑本人則負責在國泰萬怡酒店外徘徊、 監視,確認許嘉穎收受本案大麻之過程,並委請不知情之瞿 漢鈞(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 往及離去現場。惟於許嘉穎簽收本案包裹後,在現場埋伏之 員警即當場逮捕洪振傑瞿漢鈞許嘉穎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洪振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2至84、192至203、44至51頁,重訴卷第70、119頁), 核與證人瞿漢鈞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證人許嘉 穎之證述(見偵28118卷第35至39頁)相符,並有員警在國 泰萬怡酒店外跟監被告之照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之照片 (見偵卷第15至20、61至68頁)、國泰萬怡酒店內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9至303頁)、個案委任書(見偵 卷第39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交付包裹前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59、255至260頁)、員警黃 士欣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9月6日轉帳交易單據之照片(見偵卷第353頁)、BOOKING 訂房網站訂房資料之照片(見偵卷第205頁)、本案包裹之 照片、發票(見偵卷第227至22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卷第427至438頁)在卷可證 。又本案包裹內之毒品扣案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0年8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6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案大麻扣案 之照片(見偵卷第477至48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630號鑑定書(見重 訴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而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 麻種子」,可知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 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 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偽簽「洪宏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en」,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ken」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之 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述偽造簽名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行為,係於運輸毒品之過程,為掩飾真實身分及確保犯行



成功所為之舉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過程 中,另有偽造「洪宏輝」之簽名及冒用身分而使用洪宏輝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雖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其僅係懷疑包裹內為違禁 物,並沒有說是毒品,應認被告並未自白,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多次 辯稱其無法知道包裹內容物品是什麼、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 物為大麻云云,然亦明確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問:阿KEN有無跟 你說包裹內容物為何)他沒有說」、「(檢察官問:有無想 過有可能是毒品)有。因為可以抵20萬元這個價錢,又不用 我去拿」、「這次真的是自己貪心,雖然有想到是違禁品, 因為自己的貪心造成這麼嚴重的結果,我知道錯了」(見偵 卷第84頁)、「我有懷疑過包裹的內容物可能是違禁物」、 「我認為包裹內的違禁物不是毒品就是槍枝」(見偵卷第19 9、202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即有想到本案包裹內容為毒品,縱使運輸之物 品為第二級毒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已有承認,核 屬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乃一般 國民所周知,而被告行為時已為42歲之成年人,是故意以不 同之人頭名義報關、訂房及收受本案包裹之迂迴方式,製造 層層斷點,顯見其對於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以 及運輸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更會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潛在危害之嚴重性,實知悉甚明。佐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 不能謀生之情事,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因貪圖一時 之利益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運輸之毒品除非供己施用 ,淨重更高達1906.42公克,換算經濟價值亦達數百萬元, 一旦流入我國市面,可供吸食使用之人次至少數千,顯見其 所為對我國民之身心健康、毒品氾濫,均有甚鉅之破壞,更 導致其他犯罪孳生之可能,實不宜輕縱,客觀上已不能認其 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在此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之情形下,復難認有量處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在我國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管制進口,若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未經攔 截查獲,將致生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有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程度甚鉅,竟因欲取得金錢,即與「阿 ken」共同為本案之跨國運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 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對於與「阿ken」之聯繫方式、 有無其他共犯之供述,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被告供稱其 積欠人在大陸地區之「阿ken」高達200至300萬元之債務, 為求抵債始同意參與本案犯行,然就此高額債務,除未能提 出任何借款或「阿ken」要求還款對話紀錄或佐據,甚至連 「阿ke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連繫方式,均毫無所知 ,且其供稱與「阿ken」僅靠電子郵件之草稿欄文字聯絡, 無其他聯繫方式,除與法部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檢視扣案之 手機後,查無任何聯繫紀錄【見偵卷第427至433頁】之情形



不符,亦與涉及鉅額毒品交易時,因經濟價值甚高,為求周 密無疏,領取包裹之人與上游不可能毫無緊急、通暢聯繫管 道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就本案整體犯行仍有所避諱。再 佐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驗前淨重達1906.42公克) ,可獲利益甚高(經濟價值高達數百萬元,縱依被告供述, 其個人預計抵債之獲利亦為20萬元),惟幸於運抵國門後未 及流出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司機、餐飲業及團購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121頁),暨其迄案發前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大麻(驗前淨重1906.42 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1905.89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於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用以連繫、留存包裹或傳遞SIM卡照 片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見偵卷第427至438頁)在卷可證,並據被告供承明確;附表 編號4所示之UPS包裹,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 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㈢偽造之署押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之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洪宏輝」之署 押1枚,雖因交付UPS公司而轉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惟既 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個案委任書因前述行使情形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文件資料、發票資料及藥物等(見偵卷第16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上開物品與本案 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卷證出處 一 菸草檢品(即本案大麻) 21包 驗餘淨重1905.8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見重訴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8 Plus,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169、491、493至4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三 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6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169、491、495至49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四 UPS包裹 1個 (見偵卷第487至48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五 「洪宏輝」之署押1枚 1個 (見偵卷第39頁個案委任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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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