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以下販賣、持有該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經陳正源以LINE洽購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甲○○所有聯邦商業銀 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正源於110年7月12日0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00號3樓甲○○居處樓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張修齊當場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 ,下稱第8098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 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核與證人陳正源、張修齊之證述 相符(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21 至122頁、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陳正源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陳正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居處房間之監 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10 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 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 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陳正源彼此間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 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
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以,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 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 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2項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說明,本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時間 為110年7月11日,而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乙○○並 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之時間為110年8 月至9月間(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9至23頁),經對照 被告與乙○○交易毒品時間,顯不相合。又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其於110年7月9日有向藥頭「cliff」購買安 非他命20公克等語(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 ,堪認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7月9日 向「cliff」所取得。基此,無從認定被告販賣予陳 正源之毒品來源為乙○○,是被告此次犯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 行為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此均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6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 齊,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乙 ○○,並提供其與乙○○於110年8月至9月間之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本案因而查獲乙○○到案並移請臺北地檢 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 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917號函文暨檢附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於為轉讓禁藥之犯 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 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法院10 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觀諸犯罪事實一、㈠之偵查過程,110年12月13日警詢
時,員警完全未提及關於被告110年7月1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事證,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此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9至40頁),嗣因陳正源於1 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檢察官方於 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該部分 訊問稱:「(提示TELEGRAM暱稱「TEDDY」與你對話 內容編號1-4)該對話截圖是從你手機擷取,你為何 不認識此人?」,被告答:「我現在想起來他是誰, 但我們最後好像沒交易成功。」,檢察官問:「陳正 源在110年7月11日有轉帳8,000元到你中國信託所有 的帳戶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有?」,被告答: 「應該是我的帳戶,有收錢,但後來因為報價太貴, 他就沒有買」,此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第8098號偵查卷第149至150頁)。細譯上開警詢及偵 訊之筆錄內容,警詢時被告完全未被詢問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事,直至111年3月 21日檢察官始訊問被告是否曾於110年7月11日販賣毒 品予陳正源,此時距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已超過半年,觀諸上開被告回答「我現在想起來他 是誰」等語,可知被告其實對陳正源印象模糊,而檢 察官又對被告表示陳正源係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 然則,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傳送予陳正源之對話紀錄可 參(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被告在距離 犯罪時間已久,對於交易對象印象模糊之情況下,又 經檢察官提示錯誤的帳戶資訊,致其無法確認是否有 收到款項而完成交易,方會向檢察官表示未與陳正源 完成交易。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完整犯罪事實之情況 下,訊問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正源之情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應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 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 ,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 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第8098號偵查 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 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 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另考量被告除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毒 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 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 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 人、販賣次數1次、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8,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併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羈押之前在百貨公司專櫃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有明文規定。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正源,有收受8,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5頁),此 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