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興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東興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間某日,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臺北市士林區 洲美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 向「阿海」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原料而持有之,嗣先後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W飯店0000號房內 ,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裝上開毒品原料成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並藏放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內 ,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對外銷售即於110 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飯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柯東興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08至111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 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3頁、第32-1至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孟建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台北W飯店賓客登記表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紋 字第1108014720號鑑定書及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1 1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第87頁、第9 7至107頁、第201至215頁、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而持有後,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即 為警查獲,既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未著手於販賣毒 品,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販賣毒 品,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又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64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 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無礙其等之 防禦權,本院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係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又所謂「自白」,乃 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 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因為疫情關係,店裡生意不好缺錢,老婆生小孩需要用 錢,聽「阿海」說現在價錢很好,才鋌而走險,我想說先分 裝好放著,慢慢找下游賣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足 認已坦承本案犯行,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販賣營利意 圖,辯稱:因為沒有客源,還沒打算要賣,想說毒品放著不 會壞云云(見偵字卷第155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是被告既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且本案所持有原欲供以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 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耽溺其 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卻為圖賺取 個人私利,而購入前述毒品,欲伺機出售,客觀上難認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本案業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欲伺機販售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再斟酌被告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微,其犯 罪所生之潛在危害顯屬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因將為人父,迫 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此前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良好;末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父母經營之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之職業、每月收入約 2萬4,000元、需扶養妻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正值青 壯,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此前 無任何前科,又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應有改過自 新之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甫為人父,確有維持家計及養 育幼女之必要,此有被告之女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頁),且被告現已有固定職業,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 會,開創正向人生,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惟由於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 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當屬本 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87 1只,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 均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秤重及分裝本案毒品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自屬預備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含黑色包裝袋2,871只) 2,871包 驗前總毛重:20796.5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8026.02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0.78公克 2 APPLE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行李箱 1個 4 封口機 1台 5 風味固體飲料 2包 6 透明分裝袋 1批 7 咖啡分裝包 1包 8 咖啡包裝袋 14包 9 豪菱液晶微量秤 1台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