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丞遠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 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 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 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自訴人林丞遠指訴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與 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等團體,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立法院 召開記者會時,被告陳節如竟於該次記者會上稱「所以我希 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他這種洗錢的方式。」(下稱本案言論),被告顯係意圖激 化民眾情緒、升高民眾對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下稱德芳教養院)之負責人即自訴人之敵視,並借記者會之 公然場合所為之抹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該次記者會上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 已為德芳教養院認涉犯刑法之誹謗罪嫌,而於110年5月21日 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卷宗可憑。而 依前案與本案之自訴意旨,前案自訴人與本案自訴人均以被 告於前揭時、地所發表之同一言論,指述被告涉犯誹謗罪, 而前案係德芳教養院提起自訴,本案則由德芳教養院之前法 定代理人提起自訴,是二案之自訴人雖有不同,惟被告所為 若成立犯罪,其以同一言論誹謗前案及本案自訴人之名譽,
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 乃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自 訴人於前案繫屬後,再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 ,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件:111年5月24日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