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正霖
代 理 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陳茂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正霖以被告陳茂志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0號以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4月21日由聲請人簽收 ,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4月29日委 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凌晨4時45分 許,對聲請人施以徒手毆擊、以腿腳踹踢踩踏之行為,業經 被告坦認,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聲請人於次日所拍攝 之照片確實有腿部紅腫傷勢,承辦員警陳志傑之職務報告中 亦表示有發現聲請人大腿紅腫情事,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之 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 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係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為腰部及大 腿,然被告僅坦認有攻擊聲請人之腰部,否認有傷害聲請人 之大腿,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看到被告 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起,接續對聲請人以右腳 攻擊共3下、以右手攻擊共2下及以左腳攻擊1下,然因拍攝 距離遠近及畫面解析度之影響,尚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攻擊聲
請人之身體部位為何,則被告是否有攻擊至聲請人之大腿部 位,已屬有疑。又承辦員警陳志傑於111年1月14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中,雖表示於受理報案時,有發現聲請人大腿紅腫 ,然觀諸員警所拍攝聲請人之大腿照片,並無法明顯看到有 紅腫之情事,聲請人大腿皮膚之狀況與其他其所稱未遭攻擊 之部位,復無從看到有何顯著之差異,更遑論有聲請人於第 2次警詢筆錄中所稱其因遭被告以腳傷害後,致生腿及膝蓋 瘀青之情,則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因遭被告徒手、腳踹攻擊而 致大腿受傷。另關於聲請人所稱遭攻擊之腹部,聲請人已於 警詢中明白指述並未瘀青而僅係感到疼痛,然疼痛為個人之 感覺,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且被告亦否認有攻擊聲請人腹部之情況下,當亦難認 聲請人有因遭被告之攻擊而受有腹部傷勢。從而,在僅有被 告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受有大腿或腹部傷勢下 ,當難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 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 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