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6號
TPDM,111,聲再,1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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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光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
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夏光榕因毀損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嗣因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1年4 月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 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 ,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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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