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政宏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由具保人江政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110年4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 被告住所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 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 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檢察官同時依具保 人斯時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之時間通知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 金,而上開通知於111年3月11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外公 江豐吉收受,自亦已合法送達(嗣具保人之戶籍址雖於11 1年4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然不影響上 開通知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外,復均查無被告及具保人 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且 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 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