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 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又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1、4、5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但書情形。
㈢固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本件聲 請人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 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亦於111年6月17 日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間,密 集且多次為之,考量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復參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各節,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3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