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0號
TPDM,111,聲,91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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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樂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831號、111年度執字
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樂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樂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均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胡樂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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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