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紹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紹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該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檢表 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以 其所犯各案件彼此無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乙情,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考 (本院卷第25頁)。
⒉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由法院依比例原則實質裁量各案件之不法及責任內涵,
將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調整至與其罪責相符,並非在給予受刑 人不當利益。查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案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騙方式牟取不法報酬 ,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破壞 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生危害重大,不法程度甚高 ;且該等案件被害人不同,渠等遭詐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萬、20萬元,數額非少,實不宜薄懲,如為過於有 利受刑人之裁量,更有違數罪併罰制度使罪責相當之旨。惟 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類,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之期間不長 、涉入程度非深,僅係該詐欺集團下游負責提領贓款或依指 示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人員之角色,犯後覆坦承犯行,且與該 等案件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悛悔之意。準此,就 上開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吳紹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