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76號
TPDM,111,聲,87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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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啟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發文字號:民國111 年4月27日北檢邦哲111執聲他662字
第1119033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啟清前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判決,與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9年執更助字第179號、 109年執助279號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1年4月27日 北檢邦哲111執聲他662字第1119033010號函不允受刑人之請 求,顯有不公。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 稱甲裁定,即屏東地檢109年執更助強字第179號);並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屏東地檢以109執助強字第279號執行;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7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並據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甲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最先確定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101 年11 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罪刑 ),而屏東地檢109執助強字第279號案件之確定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然被告主張應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案件(即臺北地檢111 年度執緝字第161 號),最後犯罪時間為106 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準此,受刑人所欲請求定應執行之案件之最後犯罪時間 ,既在甲裁定(屏東地檢109年執更助強字第179號)最先判 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之後,亦在屏東地檢109執助強字第2 79號案件確定日期之後,自不符併合處罰之規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異議人之請求,與定刑之要件不符,依 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異議人利益 等顯然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函覆否准其請求 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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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