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45號
TPDM,111,聲,84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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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清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鎮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



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 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3部分確均係受刑 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於11 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既尚 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4月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3月15日 備註 編號1、2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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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