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111年度執字第17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詳 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而提訊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定拘役20日, 但既然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定刑拘役20日 ,則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刑時,若仍僅定拘役20日, 等同完全免除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此容有不妥。是綜合一 切情事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受檢察官偵 辦後,檢察官原本承諾其可以獲釋,但因「坐錯車」,被送 入監云云。此雖與檢察官本案聲請無關,但其既有此質疑, 縱於實務上屬不可思議,基於保障受刑人權益,本院仍慎重 查證。而其入監經過,略係因另犯傷害、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合法傳拘無正當理 由未到而遭通緝。緝獲時執行檢察官告以得繳納徒刑易科之 罰金後飭回;若未繳清則發監。嗣受刑人無力繳納,故為檢 逕送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關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53至65頁參照)。受刑人前開所云,顯係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