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詹惠婷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惠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詹惠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有110年9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 被告住所傳喚其應於111年4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 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 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而檢察官同時依具保 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之時間通知或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 保證金,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 達,是上開通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並未督促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外,復均查無被 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逃匿,且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 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